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貳顆(淨重零點伍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信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5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6、26、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灰色圓形錠劑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灰色圓形錠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51,941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572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友人處所,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若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並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24日,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治療期間為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至102年2月22日,已如前述,其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於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5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