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思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原審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一般正常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均已坦承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求能適用減刑規定處較輕之刑,故被告日後定當遵期到庭,展現其良好態度,望能撤銷原判決,從寬量刑。又被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父母均已退休,配偶健康狀況不佳,2名子女均未滿12歲,被告突遭羈押,未及安排家中事宜。再者,被告在押近1年半,在押天數可折抵刑期,被告若棄保逃亡定遭通緝,需亡命天涯至少40年,與服刑滿8年得縮刑假釋相比,絕不會因小失大,棄家中老小不顧,貿然逃亡。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空泛臆測,而本案僅有被告及共犯 黃薪榮 仍在押,其餘共犯亦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至12年6月不等之重刑,為何認定被告較同案其他共犯更有逃亡可能應予羈押,未見具體理由及論述,原裁定顯有矛盾及違誤。且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具保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取代羈押此一侵害最為嚴重之手段。從而,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期能交保,利被告回去協助照顧家庭,在入監服刑前安排好後續事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2次),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絕不會棄家中老小不顧,貿然逃亡,本件實無羈押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聲請意旨固指以為何認定被告較同案其他共犯更有逃亡可能應予羈押,未見具體理由及論述云云。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則縱同案被告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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