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一四─三地號土地,被人傾倒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再三通知被告依法執行清除,未獲置理,原告乃自行清除該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恢復原狀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訴訟費用五十萬元、監視管理費用五十萬元及其他權利受害費用二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一四─三地號農地,常被不肖民眾傾倒大量廢棄物於地上,經原告長期監視發現,一一舉發報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並會同被告單位處理。其案數舉,不但不對行為者執行科處及作有效之防制,經原告再三催告歷經六個月置之不理,並令原告清除廢棄物及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於執行,受害人民,蹂躪人權,致使原告損害匪淺依法提出訴訟,申請理賠。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恢復原狀清除費用二百萬元、訴訟費用五十萬元、監視管理費用五十萬元及其他權利受害費用二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給付之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其訴訟程序未依上開規定起訴,原告並未依訴願程序而逕行起訴,違背訴訟程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應由土地或建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原告對於所有土地遭民眾傾倒廢棄物應由原告負責自行清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丁○○分別為被告所屬專員及約僱人員,從事公害稽查業務,被告委任渠等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代表人代理訴訟云云,顯係將代表人與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相混淆,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為請求主管機關執行清除廢棄物之「被害人」,自應指負有清除義務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若係其本身即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人,自不得據以為主張及請求,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一四─三地號土地,被人傾倒大量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原告之權益,經原告通知被告依法執行清除,未獲置理,原告乃自行清除該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書、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五0二五號函、同年十月十五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一三二九六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告並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恢復原狀清除費用二百萬元、訴訟費用五十萬元、監視管理費用五十萬元及其他權利受害費用二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
三、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 王健榮 傾倒廢棄物,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執行清除,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一00一號函,及同年五月六日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五0二五號函復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應由土地所有人清除之,原告所有之土地遭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致損害其權益,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屏環查字第0九一000一三二九六號函復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依現場查獲廢棄信箱訪查得知由訴外人 曾金龍 所棄置,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告發處分,另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上址,從垃圾堆中翻撿出訃文,經訪查該住戶,其家人表示並未將廢棄物運至上址棄置,請原告仍應本土地管理權責妥善管理,以防範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此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聲請事項均有依法處理,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傾倒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責清除,故其清除義務既屬原告,其即無權請求被告為其清除上開土地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函復原告請其自行清除,如有損害,應向傾倒廢棄物者請求賠償,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執行清除其土地上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執行恢復原狀清除費用二百萬元、訴訟費用五十萬元、監視管理費用五十萬元及其他權利受害費用二百萬元,總共五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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