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5413萬8600元,原告乃對被
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處詐欺罪。詎被告為達其能於上開刑案中脫罪及陷害原告之故意,在該案審理期間,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97年11月起,因被告上開告訴,多次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暫停工作。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告訴後,並對外散佈原告為詐欺犯並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之不實事實,向訴外人台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台中/台北華南金資產公司、生技博士 莊哲仁 、企業主 蔡慶招 等人,散播原告施行詐術侵吞被告之公司等不實情事。於97年至99年間,更數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公開法庭審理時,對公開法庭上之人,及於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及民事庭(98年度破字第2號)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對蒞庭之他人以不實之證物指控原告為詐欺犯並捏造原告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起訴確定,係為詐欺集團之首腦,損害原告信譽及專業形象,則被告蓄意向原告之客人傳述不實內容,毀損原告個人誠信,致原有服務案件工作被取消且無法承接新案件,並使原告自98年至99年3月止無工作可做之窘境。
㈢原告因被告誣告犯行,受有損害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係訴外人質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自
86年起以個人工作室方式承接顧問工作,以97年度公司營業額769,567元為基準,98年度營業額為355,433元,99年度營業額為113,111元,分別較97年度營業額減少416,134元、656,456元,是質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損失高達1,072,59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誣告詐欺罪,多次前往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出庭,以10次計算,每次交通費2千元,共計支出2萬元之交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詐欺罪之侵權行為,致
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並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3日。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99年7月20日原告陳報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3日。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誣告原告之犯行,對本件刑事判決會提起上訴救濟,且被告之損失較原告為重,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行為,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在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 神農 大帝面前發誓表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伊詐欺罪嫌不足,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為此,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等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無誣告之犯行,刑事判決認定伊涉犯誣告罪嫌,伊會再上訴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原告於96年3月16日,前往訴外人 洪明儒 之法律事
務所簽訂合約書,其合約名稱為「還款協議書」,有還款協議書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卷第96至99頁可憑。該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約定:「乙(即指被告,下同)、丙方(即指原告,下同)之間茲因股權購買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綠益康公司,下同)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方應於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伍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等語甚明,則依據還款協議書之主旨顯在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及綠益康公司連帶償還原告5745萬7400元無訛。且據證人即在場律師洪明儒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於律師事務所雙方討論後,由伊草擬,經原告及被告確認無誤後而由雙方簽立;而在簽定還款協議書及公證過程,沒有人表示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擔保,原告不會去執行;被告也沒有表示不打算受到還款協議書上有關強制執行約定之約束;且被告在簽訂還款協議書時,確實有同意還款的時間及條件,且依據公證書的記載也載明如果雙方沒有履行,就可以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63至66頁);另證人即公證人 白司偉 亦證稱:在公證當時,被告及原告都看過還款協議書及公證的內容,也了解公證之法律效力,而伊在當場亦有將還款協議書中關於何時還多少錢等重點念出來,雙方都沒有爭議,於公證當時也絕對沒有人提到公證的內容只是作為形式上的擔保,原告事後不會拿去執行;被告及原告當場也沒有表示不受還款協議之約束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核證人洪明儒、白司偉關於兩造在96年3月16日於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內簽約及公證之過程,2人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洪明儒、白司偉分別係律師及公證人,其執行職務,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公益性,如違背職務,將受相當之民、刑事處罰及行政懲戒,其等與兩造素無恩怨,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前揭之證述應可採信。則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之簽訂及進行公證,係出於被告真意所同意訂立,且原告亦未表示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此節知之甚詳,其猶辯稱:該公證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原告有承諾不去執行云云,並不足採。
⑵再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
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貳陸玖陸陸肆)、『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玖)(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捌),以及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貳參陸陸貳肆)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6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第8條約定:「甲、乙方如有違約時,應連帶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而在被告與原告於96年3月16日完成公證還款協議書事宜後,洪明儒律師曾以電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還款協議書第3條、第6條約定之專利權及不動產權狀之正本以辦理設定之手續,而為被告拒絕,嗣洪明儒受原告之委任以96年3月23日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群儒字第039號律師函,發函通知被告提出專利權證書供原告保管,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惟被告仍未提出,原告即以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之條款,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洪明儒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64頁),則倘若原告先前曾向被告保證絕對不會去執行,則被告應在96年4月3日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立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何以竟於96年9、10月間,仍與原告磋商還款事宜,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顯與常情不合,更足佐證被告明知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並非遭原告詐欺而訂立。其於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內容:「因聽信證人乙○○詐稱不會強制執行,致陷於錯誤,始前往簽訂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乙○○係成立詐欺」,為被告所明知而故為虛捏不實之事實進行誣告等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在綠益康公司設置之神農大帝神像前發
誓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 伊才 信以為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黃耕治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甲○○、乙○○、 李錦煌 三人當初是否有跪在神農大帝那邊起誓?)那算是一個公司的長桌,他們3個人是有跪在那裡,就他們3個人。」、「(除被告、乙○○、李錦煌等3人在場以外,還有誰在場?)跪在那裡的只有3個,我站在門口。(除你之外,還有誰站在門口?)只有我1個。(他們跪在那邊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就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第212、213頁),證人黃耕治既未聽聞原告有發誓不強制執行之內容,其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李彩睿 於偵查庭中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跪在神農大帝面前發誓,說不能違背對方,不然會絕子絕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第30頁)。然證人李彩睿於刑事庭則證稱:「這時候我在我辦公室聽到甲○○先比較小聲的講,講什麼內容因為比較小聲,且 林珊 如在跟我講話,所以我沒有聽到甲○○講什麼內容,之後我聽到乙○○很大聲用很尖銳的聲音發誓說:互不相違背,如果違背的話就會絕子絕孫,我也有聽到李錦煌的聲音,但是李錦煌發誓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確定甲○○先講,之後是乙○○或是李錦煌先發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乙○○發誓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李彩睿上開證詞縱屬實在,亦無從證明原告發誓之內容係不會強制執行。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本
件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卷證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除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外,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侵害,且其所涉誣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企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汽車1部。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是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質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損失,並非其個人,而質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受誣告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除未舉證證明外,原告並於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自不足使大多數百姓廣泛知之,再者被告誣告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1年,此判決如經確定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無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名譽,則原告請求將99年7月20日陳報狀之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以9×4.5公分版面召告全國,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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