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 蕭竣丞 訴訟代理人 朱麗琴 被上訴人 吳賢慧
許建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被上訴人家門前之機車駛離時,被上訴人吳賢慧見狀要求上訴人以後將機車停放他處,以免妨礙被上訴人自家小客車出入,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以「幹妳娘老雞掰」一語出言侮辱吳賢慧,並出拳毆打吳賢慧左臉,致吳賢慧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牙齦出血,並因而向後倒,而撞擊到自屋內開門查看之被上訴人許建平,造成被上訴人2人倒地,許建平因此受有臀部挫傷。然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扶起,反於離去之際,對倒臥地上之吳賢慧、許建平以台語恫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使吳賢慧、許建平心生畏懼,吳賢慧並因此終日惶恐,致併發暈眩不良於行,甚且因壓力造成經常性心悸、憂鬱症、泌尿系統等疾病而痛苦不已,迄至99年3月2日止吳賢慧已支出就診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84,826元,上訴人自應賠償吳賢慧前開支出,另應賠償吳賢慧及許建平精神慰撫金各100萬、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賢慧1,284,826元、許建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賢慧85,680元(含醫療費用680元
、精神慰撫金85,000元)、許建平35,000元及均加計自99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本件係吳賢慧先出言辱罵上訴人父母,上訴人遭激怒才會回罵吳賢慧三字經,但未出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恐嚇被上訴人2人,且事後上訴人曾多次委託里長至被上訴人家中致歉以期和解,惟經被上訴人藉故一再刁難,致無法達成和解。而原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弄○號被上訴人家門前之機車駛離時,吳賢慧見狀即至門口要求上訴人以後將機車停放他處,以免妨礙被上訴人自家小客車出入,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以台語「幹妳娘老雞掰」一語出言辱罵吳賢慧,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可稽。而吳賢慧主張其當場經上訴人出拳毆打左臉致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察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門診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頁32)。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吳賢慧左臉,致吳賢慧向後倒,當時適吳賢慧丈夫許建平聽聞吵架聲出外察看而遭吳賢慧撞擊,兩人一同倒地,吳賢慧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許建平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未將其等送醫,又對倒臥地上之吳賢慧、許建平以台語恫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使吳賢慧、許建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認定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成立傷害罪及恐嚇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傷害等案卷審認無訛。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侮辱、出拳毆打吳賢慧致傷,及恐嚇被上訴人2人之事實,核屬可採。而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吳賢慧及持安全帽恐嚇被上訴人2人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出拳毆打吳賢慧成傷,及恐嚇被上訴人2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名譽、自由、身體及許建平之自由,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身體,致吳賢慧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已如上述,而吳賢慧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於98年10月12日至三總基隆門診處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98年10月13日至署立基隆醫院牙科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元及醫療費用13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頁45),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6),經核上開費用,均屬至醫院醫療診治必要之支出,且為上訴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身體,致吳賢慧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吳賢慧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賢慧係家庭主婦、小學畢業、有利息所得及2筆不動產和1部汽車,許建平專科畢業、已經退休、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投資等財產;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自行經營金飾加工事業、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19-23),及上訴人因停車紛爭發生口角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加害原因,上訴人以不法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侵害吳賢慧之名譽及身體,另以不法恐嚇之行為侵害吳賢慧、許建平之自由,對其等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吳賢慧、許建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元、35,000元尚屬合理。
3、綜此,吳賢慧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80元及精神慰撫金85,000元,合計為85,680元;許建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吳賢慧85,680元、許建平3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