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友人丙○○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區○○○○道施打預防針,適有素未謀面之甲○○在該處送養流浪貓,乙○○在等候之際,因看向甲○○及其送養之流浪貓,甲○○即對乙○○稱:「為什麼一直瞪我?」,且甲○○因懷疑乙○○及丙○○2人係與其素有仇隙之隔壁鄰居所指示到場與其作對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發音公然朝乙○○及丙○○辱罵稱:「整天都在看人家洗澡」、「沒有人要,變態啦,變態啦,兩個人都在看人家洗澡啦,垃圾人啊,隔壁來的。」、「啊!隔壁來的,看人家在洗澡,不要臉,沒有查埔人要...沒有女人要,看人家洗澡,啊,變態,這兩個是變態,啊,變態,啊。」等語,並朝向乙○○、丙○○2人吐口水,足以貶損乙○○、丙○○2人之名譽;乙○○見狀即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機具,拍攝甲○○向丙○○吐口水之照片,嗣因路人告知乙○○及丙○○不要理會甲○○,乙○○不甘受辱,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朝甲○○辱罵稱:「叫警察來捉走,她可能有精神有問題。」、「真的是精神分裂症。」、「大家看啊,精神憂鬱症。」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乙○○語畢欲轉身離去現場時,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斜背包朝乙○○左臉頰及後頸部甩去(外觀未造成明顯傷口),並徒手朝乙○○之臉部抓去,造成乙○○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傷害;斯時,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伸來抓傷其臉部之手指咬住,致甲○○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固均坦承有與對方發生口角,惟均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及被告丙○○2人惹事鬧事的,他們2人是看伊告他們,他們才告伊。伊並沒有用斜背包打被告乙○○及用手抓他的臉,因為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外觀無明顯傷口,那天伊根本沒有出手,是他們一到現場就在亂,他們2人吐伊口水,伊推開他們,之後被告乙○○就咬伊了;因為被告乙○○說伊洗澡全身脫光光身材那麼爛能看嗎,且在現場罵伊「又肥,又醜,賺吃 查某 」,所以伊才會罵他們不要臉、變態、偷看人家洗澡,你在哪裡偷看人家洗澡,2人都是垃圾人,他們一直說伊是「賺吃查某」又吐伊口水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對被告甲○○講如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的內容,當時伊右手骨折用三角巾吊著,左手提著狗籠,如果被告甲○○沒有對伊作任何動作的話,以伊的身高怎麼可能用嘴巴咬到被告甲○○的手指,更何況伊真的沒有咬她,偵查中伊當庭有提供錄音光碟,錄音光碟中被告甲○○說伊等是133號派來的,顯然被告甲○○是與別人有糾紛,誤認伊等是對方的人,且被告甲○○從警訊到偵查筆錄都指述前後不一,一下說是被告丙○○拍她的臉,一下說是伊先吐她口水,後來又改說是被告丙○○先吐她口水,伊才跟著吐,講話顛三倒四不足採信,且被告甲○○傷害伊的部分有證人丙○○及 簡妙珊 可以作證,證人簡妙珊在偵查中說女生用手推男生的頭,女生指的是被告甲○○,男生指的是伊,因為依照伊受傷的部位,被告甲○○打伊的時候,伊根本不可能咬到她的手指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話語,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記載於審判筆錄中甚明,而被告甲○○、被告乙○○當庭對於渠等有為上開話語亦均不否認,是渠2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互相叫罵攻訐,且渠等所出言之內容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渠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實堪認定;另被告甲○○除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外,依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迭次指述,被告甲○○尚有朝渠2人吐口水之客觀上亦足以貶抑他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之輕蔑行為,且有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光碟中存檔之被告甲○○面向告訴人丙○○之照片乙幀在卷足稽,堪認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指述被告甲○○有朝渠2人吐口水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係犯有公然侮辱罪行。
(四)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雖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行為,惟查,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伊推被告乙○○後,被告乙○○就將伊手指咬下去,伊就馬上將手抽回來,但已經遭被告乙○○咬傷等語,而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指述:被告甲○○用重物即她所背的包包往伊頸部後面襲擊,連續性的動作且抓傷伊的臉,伊不知道她用哪隻手抓傷伊的臉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當被告甲○○發現被告乙○○拿手機拍她時,被告甲○○就拿起黃色小小的側背包往被告乙○○臉頰打等語,且證人簡妙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只有看到女生(指被告甲○○)用手推男生(指被告乙○○)的頭等語,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案發現場確有肢體衝突。又依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即被告甲○○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有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於上開醫院外科所拍攝左手大拇指受傷之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依告訴人即被告乙○○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乙○○經診斷結果係:「左臉頰、頸部挫傷(外觀無明顯傷口)。左鼻根部擦傷。」,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月21日中醫歷字第0990005456號函之說明欄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患 劉君 (指被告乙○○)於99年1月24日至本院急診診治,99年1月2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當時主訴三天前遭人毆打左臉頰及頸部痛,然當時理學檢查並無外觀異樣且活動正常,無法僅憑患者之主訴就下挫傷之診斷,故加註說明『外觀難以辨認』。」等語,及該函所檢附病患乙○○之急診病歷顯示,告訴人即被告乙○○確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傷害,是參酌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之上開受傷部分及渠等指述遭對方傷害之經過,堪認應係被告甲○○徒手抓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臉部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左鼻根部0.8公分擦傷之傷害,而斯時,被告乙○○遂將告訴人即被告甲○○伸來抓傷其臉部之手指咬住,始致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左手大拇指造成開放性傷口;渠2人空言否認有為傷害對方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及被告乙○○各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被告甲○○不滿被告乙○○之直視,且心生懷疑,先行對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為辱罵行為,而被告乙○○不甘遭辱罵始予反唇相譏,暨傷害部分則係被告甲○○不滿遭被告乙○○拍照先行出手抓傷被告乙○○,被告乙○○始咬住被告甲○○之手指,渠2人均不思以平和手段化解誤會,竟選擇以辱罵及傷害手段互相攻訐,被告乙○○犯罪動機雖可憫恕,惟犯罪手段實難認可,暨渠2人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獲取對方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被告甲○○稱「妳以為妳長得漂亮誰看妳,妳很醜,很肥,是賺吃查某(台語),不要在這裡丟臉」,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社會評價;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因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告訴人即被告甲○○1人之指述,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為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亦屬成立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於99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帶認養之狗,前往臺中市○區○○○○道施打預防針,適有告訴人甲○○在該處擔任流浪動物義工。同案被告乙○○在等候之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各自向對方為公然侮辱之言行;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告訴人甲○○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甲○○之尊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吐口水而為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日偵查中係指述:「...。後來乙○○與丙○○兩個就開始對我吐口水,乙○○先吐,之後是丙○○吐口水,我就推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16號偵查卷第6頁),惟於99年6月18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則證稱:「...,結果他們就開始邊罵邊吐口水,丙○○先吐我口水,乙○○也跟著吐我口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56頁),核告訴人甲○○前後指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朝其吐口水之先後順序顯然不一,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既均否認渠等有朝告訴人甲○○吐口水之情狀,是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有朝其吐口水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告訴人甲○○1人之指述,而告訴人甲○○之指述復有前揭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甲○○陳述之證明力,是本案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告訴人甲○○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