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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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 嗣有
㈠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接獲佯
稱網路藍天小舖拍賣網站服務人員電話,向乙○○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時,雖已在超商付款,惟因超商店員將繳款方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否則將會持續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
㈡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佯稱網路藍天小舖拍賣
網站服務人員電話,向己○○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皮包時,因作業疏失,可能造成多扣款項,要求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己○○陷於錯誤,而至臺東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㈢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獲佯稱網路藍天小舖拍賣
網站服務人員及郵局職員電話,向丙○○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包包及衣服時,雖已在超商付款,惟因超商店員將繳款方式誤作業為分期付款,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否則將會持續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至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
㈣丁○○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一
位在奇摩網站交友之女子約出見面,佯稱係職業鐘點情人,當天不想接一位客人而求助丁○○將她點出來,她會把付給車伕的錢再還給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遭詐騙匯款四千元入 江旻隆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該女子又以丁○○交易紀錄問題導致其機器錯誤為由,要求丁○○再度操作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款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入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㈤上開匯款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乙○○、己○○及丙○○、丁○○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的帳戶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一起遺失了,也不知道何時、地遺失了,平時伊都將這二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租屋處的櫃子上,後來伊搬回家住,也沒有注意存摺有沒有帶,而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000000000,伊沒有寫在提款卡後面,但是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的提款卡密碼伊有寫在提款卡後面,且二本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一樣云云。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帳戶是真的不見了,當時因為不懂,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伊的帳戶是在球場不見的。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伊在九十九年三月底從陜西路搬回青島一街的家中,帳戶是在搬家的時候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就沒有去注意,是被通知後,伊才發現帳戶不見了云云。
然查:
㈠前揭被害人乙○○、己○○、丙○○及丁○○受詐騙而分別
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開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乙○○所有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九)新光銀水湳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迄今之往來資料明細、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所附被告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被告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對於持有人而言
,均係極為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不可能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諸如住處櫃子上等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租屋處之櫃子上,與常情顯然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存摺係在球場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存摺係搬家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前後三次所稱之遺失地點均不相同,已難令人信服。且而被告於上開重要物品遭竊後,既未報案,又無掛失紀錄,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如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又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資料係因失竊或遺失遭人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何況,被告自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然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以,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註記在金融卡背面或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有悖,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所有之漢口路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存款餘
額,依卷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僅有六十八元,新光銀行帳戶,依卷內新光銀行函覆之存款存摺對帳單所示,餘額為零元,在被害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逐筆提領殆盡,此觀諸卷附之漢口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記錄單及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亦明。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及電話語音轉帳,倘非經被告告知,外人何以得知該密碼,而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顯見被告係明知其所提供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已無供己使用必要,而認為交付他人使用,對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權益並無妨害,縱然該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乃將上開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俾便該詐欺集團人員確認被害人有無匯款及何時匯款,至為灼然。綜觀上開帳戶提領情形,要與本院審理此類幫助詐欺案時所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之人間對於帳戶使用之約定情形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係將上開漢口路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己○○及丙○○、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乙○○遭詐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數額最高,且衡其遭詐騙之過程,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漢口路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己○○及丙○○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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