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817、11601號、99年度偵字第14602號、99年度偵字第11104號、99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他人取得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代價出售予 羅永欽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羅永欽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而甲○○明知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繼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街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2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為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訛稱因其先前購物誤選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30分、23時32分、23時33分及23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12萬元至甲○○之前開帳戶。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以上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㈡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嗣有 蕭翔升 、李振
榮(蕭翔升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李振榮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前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麥當勞、臺中市○○路澄清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蕭翔升女友 黃麗卿 所交付由黃麗卿母親 陳目莉 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李振榮友人 高松岩 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提供不特定人標購,致丙○○、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匯款2,700元、2萬7,000元至陳目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高松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丙○○、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以上為99年度偵字第9817、116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㈢於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嗣有 陳志銘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辦)於98年11月25日12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蔣玉山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辦)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於98年11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蔡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下標承購,並於翌(28)日委由妹妹 楊慧萍 ,按指示將8,500元匯入上開陳志銘帳戶內。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己○○未取得商品,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以上為99年度偵字第146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嗣有 朱毅 家(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於98年12月4日16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公園」旁,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或禮券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以6200元向賣家購買「大全配SonyVaioVGNP15T」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98年12月6日18時33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朱毅家 上開帳戶。⑵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以9800元標得王品禮券,並於98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朱毅家上開帳戶。⑶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以6600元標得「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98年12月6日22時43分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朱毅家上開帳戶。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辛○○、乙○○、丁○○均未取得商品,亦無法與賣方聯繫,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以上為99年度偵字第162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偵6059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壬○○、丙○○、癸○○、己○○、辛○○、乙○○、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693卷第8至9頁【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5頁【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9、21、24頁【辛○○、乙○○、丁○○】);亦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蕭翔升、陳目莉、李振榮、高松岩、陳志銘、朱毅家於警詢之供述吻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693卷第13頁【蕭翔升】、同上卷第35至36頁【陳目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李振榮】、同上卷第4頁【高松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3至4頁【陳志銘】、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朱毅家】);此外並有被害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第22、31頁)、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網路拍賣商品列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陳目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報紙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蕭翔升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3693卷第11、43至45、46至
48、50、92、107、108、116、117、臺中地檢署99偵11
601卷第15頁);被害人【癸○○】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拍賣商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檢送之高松岩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報紙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3頁、14頁反面、19頁反面、21、22頁);被害人【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銘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第8至12、19、24、25頁);被害人【辛○○、乙○○、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朱毅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5至28、55、56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本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使用他人之帳戶。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金融機構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供作不明用途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以掩飾其身分及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查緝,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對此自應有合理懷疑,且能預見。是被告戊○○對於他人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聯絡電話,及被告甲○○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帳戶等情,自均屬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渠等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
助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壬○○9萬元
,被害人壬○○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此有匯票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11104號)略謂:戊○○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他人取得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誠徵接送司機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適有 邱献忠 於98年12月11日,見上開廣告陷於錯誤,遂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將其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嗣因邱献忠無法聯繫「古經理」,始知受騙,惟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利用不知情之邱献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向 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 等人詐騙得逞(邱献忠所涉詐欺罪嫌,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㈠據邱献忠於99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係於98年12月
11日15時許,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英皇商務會館誠徵司機之廣告,經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古經理」之男子聯繫,該男子要伊提供1個帳戶以方便客戶匯款,伊乃於當日17時許,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自稱「古經理」之助理等語,並有邱献忠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99核退702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又據邱献忠於99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信用貸款廣告,然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楊小姐」之女子聯絡要辦理貸款,該女子要伊寄2本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給她,才能辦貸款,所以伊才將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楊小姐,並有邱献忠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99核退702卷第25頁、第29頁);再據邱献忠於99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於98年11月29日看自由時報,有銀行貸款之廣告,伊乃委託對方辦理銀行貸款,才將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98年12月9日對方叫伊託運空軍一號客運寄到中壢尊龍站,因當天寄過去後聯絡不到對方,伊就將上開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掛失,後來12月11日對方打電話給伊,說沒有騙伊,叫伊去解除帳戶掛失,伊係與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並在12月9日告知楊小姐提款卡密碼等語(見99核退702卷第65頁)。綜上互核,邱献忠於99年1月25日及99年1月13日於警詢筆錄所述之情節,應係同一事件。從而邱献忠係先於98年11月29日因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之信用貸款廣告後,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楊小姐」之女子聯絡要辦理貸款,始將伊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楊小姐」;其後又於98年12月11日因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英皇商務會館誠徵司機之廣告,經撥打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古經理」之男子聯繫,始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古經理」之助理,洵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害人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則均係將被詐騙之款
項匯款至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此見渠等之警詢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明(見99核退702卷第70、72、74、75、77、78頁)。審以詐欺集團係利用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廣告,並於該廣告上刊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以此取得邱献忠所有上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稽此足認被害人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潭子郵局帳戶,要與被告戊○○所出賣之「0000-00000
0號」SIM卡無關。從而陳慧珊、林偲瑾、謝承學既非本件被告戊○○出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被害人,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