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甲○○
參加人庚○○
丑○○被告癸○○
子○○上列二人共同參加人 陳萩菊 住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戊○○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號上列四人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乙○○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1段1490之1號被告即甲○○之承當訴訟人
蒲林碧桃 住台中縣○○鄉○○路○段○○○號 林賴阿桃 住台中縣○○鄉○○路○段○○○號上列六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住台中市○○區○○路1段1490之1號被告辛○○住臺中市○○區○○路三段1041號
丁○○住同上壬○○○○○○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酉○○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
未○○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辰○○住臺中市○○區○○路61之2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卯○○○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申○○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寅○○住臺中市○○區○○路二段156之5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巳○○住臺中市○○區○○里○○路61之3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九六四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及其圖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蒲林碧桃各按應有部分一六八九0分之一六三一0、一六八九0分之五八0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各按應有部分一0四四0分之四三七九、一0四四0分之六0六一比例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申○○、寅○○、巳○○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四─一、八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各一四三、一五六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及其圖示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林碧桃、林賴阿桃各按應有部分二三二五0分之八七九、二三二五0分之二二三七一比例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林碧桃取得;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五、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J1、J2部分面積各一三八、五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壬○○○○○○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在民國99年6月2日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80/100000、99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5/800、9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79/106908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蒲林碧桃,9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2371/106908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賴阿桃,有被告蒲林碧桃、林賴阿桃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蒲林碧桃、林賴阿桃並於99年9月1日就其受移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844、844-1、844-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其中844-1、844-2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甲○○及共有人癸○○、子○○、丙○○、乙○○、卯○○○同意合併分割,其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考量各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特定面積,由人數較少、關係較單純之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以便將來管理處分及重劃後受分配,較有助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助訴訟程序之簡化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重劃後土地,或少數人維持共有重劃後土地,避免兩造全體仍需就重劃後土地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將以現有土地,交換調整成重劃後方整臨路適宜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毋庸考慮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是否符合重劃分區使用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蒲林碧桃、林賴阿桃、癸○○、子○○、未○○、辰○○、卯○○○、申○○、寅○○、巳○○之抗辯略以:被告卯○○○、申○○、寅○○、巳○○同意就84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原告、被告乙○○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癸○○、子○○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上使用、居住、耕作之位置相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丁○○、壬○○○○○○抗辯:被告辛○○、丁○○就系爭844地號土地同意維持共有。系爭844地號土地,依臺中市第14期重劃有劃為商業區、廣場兼停車場、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土地之價格顯然不等,應俟重劃辦理時始辦理分割較符公平。其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三所示,並分配區域屬商業區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屬於廣場兼停車場、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等之所有權人。就系爭844-1、844-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系爭844地號土地,依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之細部計劃圖,約90%被編定為第43號廣場兼停車場及公用巷道、公共設施使用,僅剩左下角為商5號之土地。上開市地重劃預定在100年1月起開始施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會面臨拆除。系爭844地號土地除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所有人外,餘共有人僅能領回重行分配之土地,將來均無法再利用系爭共有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都市計劃之規劃與發展,並無實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96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844-1、844-2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甲○○、及共有人癸○○、子○○、丙○○、乙○○、卯○○○同意合併分割,其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五)被告卯○○○、申○○、寅○○、巳○○同意就84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卯○○○就844-1、844-2地號土地並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所示部分之土地。
(六)被告未○○及辰○○均同意就844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土地。
(七)辛○○、丁○○就844地號土地願意維持共有,就844-1、844-2地號土地並均願與壬○○○○○○共有,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1、J2部分之土地。
(八)原告、被告乙○○願意就系爭3筆土地維持共有,分別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D及I1、I2所示部分之土地。
(九)被告甲○○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十)被告癸○○、子○○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並分別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及K部分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分割有無實益?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一)本件被告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辛○○、丁○○、壬○○○○○○抗辯及參加人陳述均謂:本件無分割實益云云,並據參加人提出重劃規劃圖、細部計劃圖及重劃時程表為證,並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重劃細部計劃及圖示資料過院,亦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41402號函檢送之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圖在卷可憑。惟查:⑴、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其被參加人甲○○及癸○○、子○○之行為抵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已不生效力。⑵、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因重劃經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並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80/100000、同段8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800、同段8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9/106908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蒲林碧桃,將其所有坐落同段8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71/106908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賴阿桃。是知系爭土地並未因重劃而有規定不能分割情事。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分割共有物。⑶、再就分別共有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知分別共有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於特定條件下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重劃並無助於簡化共有關係。且如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並非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以該公共設施用地分配之。是知系爭土地之分割,亦有利於兩造就重劃土地之分配與利用,並毋需考慮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是否符合重劃分區使用。被告辛○○、丁○○、壬○○○○○○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824條第5、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844-1、844-2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甲○○、及共有人癸○○、子○○、丙○○、乙○○、卯○○○同意合併分割,其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共有物分割同意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系爭844-1、844-2地號土地相鄰,844-2地號土地現已全部為臺中市○○路道路用地,844-1地號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供共有人分配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9年9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150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844-1、844-2地號土地亦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原告請求將系爭844-1、844-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亦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又查系爭844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略斜長走向,東北側臨臺中市○○路,北側、西南及南側均臨通行巷道及小路,由東北至西南土地使用現狀,依序為東側被告甲○○及其兄弟使用、供他人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之磚造平房、鐵皮屋,被告辰○○出租他人使用之鐵皮屋,西側為被告癸○○、子○○耕作使用之稻田,被告辛○○、丁○○耕作使用之稻田,於稻田西側並有被告丁○○種植之荔枝及由被告丁○○住家使用之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內通行小路,由原告及被告乙○○、卯○○○、申○○、寅○○、巳○○使用種植荔枝及芒果之果園,且如前述,系爭844-2地號土地現已全部為臺中市○○路道路用地,再844-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甲○○出租他人使用之鐵皮屋之事實,亦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如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與系爭土地上使用、居住、耕作之位置核屬相符,於重劃前兩造仍可按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並利於兩造就重劃土地之各別分配,簡化共有關係,並被告卯○○○、申○○、寅○○、巳○○同意就84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被告卯○○○就844-1、844-2地號土地並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未○○及辰○○均同意就844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辛○○、丁○○就844地號土地願意維持共有,就844-1、844-2地號土地並均願與壬○○○○○○共有,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1、J2部分之土地;原告、被告乙○○願意就系爭3筆土地維持共有,分別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D及I1、I2所示部分土地;被告甲○○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癸○○、子○○願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並分別分得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及K部分土地,對兩造均無不利。雖被告辛○○、丁○○抗辯:系爭844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三所示云云。惟該分割方案將被告辛○○及丁○○應受分配土地移至較南側現狀由原告及被告乙○○、卯○○○、申○○、寅○○、巳○○使用種植荔枝及芒果之果園位置,將現狀由被告辛○○、丁○○耕作使用之稻田,於稻田西側並有被告丁○○種植之荔枝及由被告丁○○住家使用之部分磚造平房位置,分歸其他共有人被告未○○、被告辰○○及被告卯○○○、申○○、寅○○、巳○○取得,與使用現狀顯不相符,於共有人被告未○○、被告辰○○及被告卯○○○、申○○、寅○○、巳○○不利,自無可採。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系爭
844、844-1、844-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略有不同,然除壬○○○○○○及起訴後始受甲○○移轉登記之林賴阿桃外,844-1、84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8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844-1、844-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較之844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0分之1,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系爭84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附表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甲○○│16310/100000││├──┼──────┼─────────────┼────┤│2│辛○○│29/240││├──┼──────┼─────────────┼────┤│3│丁○○│6061/36240││├──┼──────┼─────────────┼────┤│4│癸○○│155/1600││├──┼──────┼─────────────┼────┤│5│子○○│155/1600││├──┼──────┼─────────────┼────┤│6│丙○○│1136/20000││├──┼──────┼─────────────┼────┤│7│乙○○│1136/20000││├──┼──────┼─────────────┼────┤│8│酉○○│21/100000││├──┼──────┼─────────────┼────┤│9│未○○│899/24160││├──┼──────┼─────────────┼────┤│10│辰○○│93711/0000000││├──┼──────┼─────────────┼────┤│11│卯○○○│13619/400000││├──┼──────┼─────────────┼────┤│12│申○○│13619/400000││├──┼──────┼─────────────┼────┤│13│寅○○│13619/400000││├──┼──────┼─────────────┼────┤│14│巳○○│13619/400000││├──┼──────┼─────────────┼────┤│15│蒲林碧桃│580/100000││└──┴──────┴─────────────┴────┘附表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蒲林碧桃│155/800││├──┼──────┼─────────────┼────┤│2│ 江柏慶 即 江慶 │29/240││││隆│││├──┼──────┼─────────────┼────┤│3│辛○○│29/240││├──┼──────┼─────────────┼────┤│4│丁○○│29/240││├──┼──────┼─────────────┼────┤│5│癸○○│155/1600││├──┼──────┼─────────────┼────┤│6│子○○│155/1600││├──┼──────┼─────────────┼────┤│7│丙○○│1136/20000││├──┼──────┼─────────────┼────┤│8│乙○○│1136/20000││├──┼──────┼─────────────┼────┤│9│卯○○○│1364/10000││└──┴──────┴─────────────┴────┘附表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江柏慶即江慶│14500/106908││││隆│││├──┼──────┼─────────────┼────┤│2│辛○○│14500/106908││├──┼──────┼─────────────┼────┤│3│丁○○│14500/106908││├──┼──────┼─────────────┼────┤│4│癸○○│11625/106908││├──┼──────┼─────────────┼────┤│5│子○○│11625/106908││├──┼──────┼─────────────┼────┤│6│丙○○│6816/106908││├──┼──────┼─────────────┼────┤│7│乙○○│6816/106908││├──┼──────┼─────────────┼────┤│8│卯○○○│3276/106908││├──┼──────┼─────────────┼────┤│9│蒲林碧桃│879/106908││├──┼──────┼─────────────┼────┤│10│林賴阿桃│22371/106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