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按「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同意以該項報酬為其應得之全部報酬。又「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在原告公司仍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追扣輔導主管部分」,此為原告公司業務制度第
12、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嗣因被告招攬之保件自95年7月間起產生被保險人 陳怡亨陳怡安 等人經保險公司大量退回保費,致依上開業務制度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原告亦需向被告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代償之事實,被告提出之業務連繫函其主管簽章欄位處,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主管之簽名及用印,顯難據以認定該業務聯繫函記載之事項為原告知悉及同意,充其量僅能認係試算金額及暫記之用,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況訴外人丙○○亦積欠原告應返還之薪佣,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2、縱認訴外人己○○、甲○○於96年11月30日仍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並在系爭業務聯繫函簽名,但就該函所謂之「薪資代償」事項,顯非己○○、甲○○之執行職務範圍之事項,此就薪佣相關事項之權限,甲○○所屬之業行部,至多僅有發薪計算之權限,而己○○所屬之財務部,亦僅有為外勤人員薪資匯款之權限,皆無任何得為原告公司決定如何清償積欠報酬之權限,故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31條規定,即使己○○、甲○○曾於被告提出之業務聯繫函上簽名,對於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之欠款得由訴外人丙○○之薪資代償,既非其等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3、被告抗辯以訴外人丙○○保留薪資代償乙事,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且是否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與是否代償係2回事,被告仍有積欠原告應返還之薪佣,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已於96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丙○○之保留薪資代償,扣除代扣之所得稅後,確實償還金額為709792元,此有當時原告之總監察乙○○、財務長己○○、會計甲○○及協理丙○○當面核對確認,並在原告之業務聯繫函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亦在代償後撤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當時訴外人丙○○迄至96年8月底之保留薪資為129萬3474元,共代償原告、訴外人 陳林淑媛 、周韻文及 鄭建文 等4人應返還之薪佣,而被告部分應代償金額確認為709792元。
(二)96年11月30日會算時,己○○、甲○○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及業行部經理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或執行業務之權限,另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規定,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對於第3人就其事務之一部,有其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己○○、甲○○2人於9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丙○○達成代償之協議,對原告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倘若上開協議對原告未發生效力,何以原告公司在上開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向公會提出撤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三)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報聘書」之「十二、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業績每月結算1次,發薪日為次月28日,補發日為再次月12日,而95年10月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丙○○之薪資報酬為245977元,原告係以匯款至訴外人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12日匯款244105元、1872元而為給付,但原告自95年11月份以後即未給付薪資報酬予訴外人丙○○,此從訴外人丙○○之薪資帳戶明細可知。又依原告之計算數額,訴外人丙○○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共有保留薪173萬674元未獲給付,故訴外人丙○○以未獲給付之薪資報酬代償被告等人契撤件應返還原告之薪佣,並非無據。
(四)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務員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登錄後,始得為所屬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保險業務員依法應向公會辦理之登錄,係由保險公司為之,且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有終止合約之情形,應註銷登錄。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未註銷登錄前,不得再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且業務員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時,應先註銷先前之登錄,再重新登錄。再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書」之「八、業務人員之離職」第1點、第2點規定,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歸還款項後,完成離職手續,待離職手續完成、離職生效後,原告公司始註銷該離職業務員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此後離職業務員始得受僱其他保險公司,重新申請登錄,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況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丙○○達成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可見原告公司確實已同意以訴外人丙○○之保留薪資為被告進行代償,完成歸還款項之離職手續。
(五)訴外人丙○○因原告公司挖角而跳槽至原告公司從事保險業務,當時原告承諾給予30張公司股票,94年間原告公司提出增資認股計畫,訴外人丙○○及其女 廖佩玲 分別認股165張、6張,共171000元,但原告公司遲未發放股票。嗣因經濟景氣不佳,保戶主張各種理由契撤,訴外人丙○○為保護建立之業務體系,乃於96年1月30日提出業務聯繫函,向原告表達以入股金代償訴外人 廖上晶 等人債務,但須計算正確金額數字,但原告未表示任何意見。證人己○○提出96年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上雖有甲○○之簽名及批示,惟該批示內容,原告或甲○○均未通知訴外人丙○○,故訴外人丙○○不知悉。嗣96年6月間,原告無預警公告解除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訴外人丙○○於96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儘速處理其申請代償事宜,否則原告應將股款返還,及給付尚未給付之保留薪資,原告亦無回應。詎於96年11月12日,訴外人丙○○收受原告傳真廖上晶96年8月2次薪之薪資報表,發現原告未與訴外人丙○○確認核對金額,且未經訴外人丙○○同意,竟將訴外人丙○○之股款及保留薪資,片面單方面抵償廖上晶之還款,故訴外人丙○○於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原告製作之薪資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將已繳納股款之訴外人丙○○、廖佩玲列入股東名冊等情,並表明取消先前提出代償計畫,要求當面對帳,始有9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甲○○當面對帳計算代償金額之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確認內容,其中代償被告之債務金額為709792元。
(六)證人己○○之證言有下列不實在之處:
1、證人己○○雖指稱訴外人丙○○之獎金於97年4月間被扣掉且不足,業務聯繫函部分無法執行云云,惟原告公司於97年4月片面扣掉訴外人丙○○之獎金前,訴外人丙○○在原告公司確有足夠之保留薪足以代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即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之代償協議確實存在,被告已無應行返還或清償之金額,原告才會依96年11月30日協議內容,於97年2月20日向公會辦理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
2、上開業務聯繫函協議之代償,係以訴外人丙○○尚未受領之保留薪資進行代償,證人己○○指稱該業務聯繫函第1條抵扣40萬元部分,回去審核就不對,故沒有扣款,沒有發代償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協議時間為96年11月30日,證人己○○指稱之訴外人丙○○申訴案件,係於96年12月13日提出,證人己○○指協議後之申訴案件,係2件事一併處理,實屬無稽,因上開協議於96年11月30日已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怎可能以協議後發生之事件反指協議內容無效之理?
3、訴外人丙○○之申訴案件係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1日提出,原告之 黃畹筑 經理於97年3月5日與宏泰保險公司聯繫契撤退費事宜,故原告於97年3、4月之2次薪資報表中記載扣除金額,但原告實際扣除時間應在97年5、6月間,故證人己○○指稱2件事會在同一月份處理云云,並非事實。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應返還之薪佣724699元。
(二)訴外人丙○○提出96年11月30日之業務聯繫函,其上有訴外人丙○○、己○○、甲○○及乙○○之簽名。
(三)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丙○○返還薪佣,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在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註銷時間為97年2月2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提出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是否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薪佣是否已於96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丙○○之保留薪資代償而發生清償效力?
(三)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是否以積欠款項已清償為前提要件?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按「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同意以該項報酬為其應得之全部報酬。又被告招攬之保件自95年7月間起發生保戶經保險公司同意大量退回保費,致依原告公司規定需向被告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共計72469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原告業務制度節本及被告95年7月至98年11月薪資報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抗辯稱積欠原告應返還薪佣已依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之協議由訴外人丙○○對原告之保留薪資代償完畢,已不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因契撤退保而應返還薪佣之事實,則原告就該項應返還薪佣金額部分自毋庸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上開業務聯繫函之協議對原告發生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1條亦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依訴外人丙○○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記載,其上有原告公司業行部經理甲○○及財務部經理己○○之簽名確認,而甲○○、己○○分別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甲○○就保險業務員佣金之計算及返還,己○○就薪資之計算及發放,均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職掌表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業務職掌表記載,財務部係直屬於總經理,業行部之上尚有行管部、執行副總及總經理,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司經理人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者,僅限於「執行所任事務範圍」內始得為之,從而縱如被告抗辯所述,原告公司業行部經理甲○○就保險業務員佣金之計算及返還,財務部經理己○○就薪資之計算及發放等,均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云云,但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應係甲○○、己○○等2人所任事務是否包括「同意代償」之權限?依原告公司業務職掌表記載,業行部之權限就「薪佣」部分僅有「外勤發薪計算、保件迴轉、查佣、變更經手人」等,財務部之權限僅有「外勤人員薪資匯款、股票認購文件處理、扣繳憑單處理、資管薪資計算及發放」等,故就就本件代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公司業行部經理甲○○當然有此權限,就代償之扣款、代償證明之發給等,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己○○亦有此權限,本院認為均毋庸置疑,但代償之「同意權」則非經理人甲○○、己○○等2人所得專擅,依原告公司業務職掌表記載,其最後之決定權應在於「總經理」,此從證人己○○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6年1月30日業務聯繫函可知,訴外人丙○○在該業務聯繫函說明一即稱:「感謝『總經理』的 恩澤 ,感恩不盡」,而該業務聯繫函之最後批示者即為「總經理」層級,若訴外人丙○○向原告公司申請代償乙事在業行部經理甲○○之層級即可為最後決定,該業務聯繫函何必上呈「總經理」?訴外人丙○○又何必「感謝『總經理』的恩澤,感恩不盡」?同理,訴外人丙○○於96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代償之業務聯繫函,業行部經理甲○○固得依其經理人權限與訴外人丙○○確認被告等人之代償金額為何,財務部經理己○○亦得依其權限在原告公司同意後配合代償案之扣款及發給代償證明,但在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簽名批示同意之情況,該代償案即尚未成立,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甚明。被告猶抗辯稱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既經甲○○、己○○簽名確認,該代償協議即已成立,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無異架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權,亦與前述原告公司業務職掌表記載不符,委無可採。
(三)依前述,被告提出訴外人丙○○於96年11月30日申請代償之業務聯繫函既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層級之主管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對原告公司應不生效力,該業務聯繫函自不得拘束原告公司,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丙○○確實有以其保留薪資代償被告積欠應返還原告之薪佣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發給之代償證明(該業務聯繫函第4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該代償確已扣款完成,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丙○○返還薪佣,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訴外人丙○○尚未受領之保留薪資究為多少,與原告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契撤退費金額究為多少,均得在另案訴訟獲得解決,故本件訴訟認定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之代償案不成立,僅被告應依原告公司之業務制度等相關規定返還薪佣而已,不發生清償效力,並不影響訴外人丙○○對原告公司應有之權利義務,原告公司亦無因此雙重獲利之可能。
(四)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已於97年2月20日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足見該代償協議已成立生效,否則原告公司不可能註銷登錄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書」之「八、業務人員之離職」第1點、第2點規定為其依據,惟上揭「業務人員之離職」第1點規定:「各級業務人員離職,應填具業務人員異動申請書、離職切結書並歸還各項列入移交之表單、書類及款項。」第2點規定:「各級業務人員離職,自離職生效日起註銷其登錄資格。」可見保險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前提要件為「離職生效」,而離職之保險業務員在註銷登錄後,始得受僱其他保險公司,重新申請登錄,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故是否註銷離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乃攸關離職保險業務員工作權之問題,原告公司既認定被告已離職生效,其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乃屬當然,被告亦因此得向原告以外之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謀職,從而原告公司將被告應歸還款項之追討與註銷被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做切割處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卻逕自解釋為其應歸還款項已清償完畢後,原告公司始得註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云云,倘被告此項抗辯成立,無異使被告自陷困境而不自知(除非被告就本件訴訟日後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否則被告祇要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原告公司先前於97年2月20日註銷被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將因此失其效力,必俟被告已全部清償應返還款項後,原告公司始需「再行」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故本院認為原告公司祇要確認被告已經離職生效,即負有註銷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義務,讓被告得另行向原告以外之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覓職,以維護被告之工作權,此與原告公司依業務制度追討因契撤退費所生應返還之薪佣,要屬2事,2者自不得作不當之連結。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丙○○提出96年11月30日業務聯繫函之代償協議既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公司依據該公司之業務制度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就其承攬保單發生契撤退費而應返還其業績已發薪佣,計至98年11月底止,共72469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被告預納),共計9008元,而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但因證人日旅費1078元已由被告預納,故僅命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7930元。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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