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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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德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德強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樓」成年男子,取得分別為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並均已開鋒之武士刀2把而持有之,並於取得後,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轉讓予 陳湘麟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高德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無非係以被告高德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湘麟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之武士刀2把及98年11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0980094413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武士刀2把,並有將刀械轉讓予陳湘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刀械犯行,辯稱:綽號「五樓」之成年男子給我的刀械沒有開鋒,我自己也沒有開鋒,把刀械給陳湘麟後是他自行開鋒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鑑定結果,認
送驗刀械2把,第1把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已開鋒;第
2把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已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刀械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0980094413號函及函附刀械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53至55頁),堪認上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無訛。
㈡被告雖自承其於98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五樓」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分別為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之武士刀2把後,並於98年10月30日回溯2至3星期某日時許,將該刀械交付予陳湘麟之事實,然應審酌者,乃被告交付該刀械予陳湘麟時,上開武士刀2把是否係「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查證人陳湘麟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該扣案之武士刀是以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4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你向高德強取得時,該兩把武士刀是開鋒的嗎?)沒有」、「(你為什麼確定沒有開鋒?)一定有看過」、「(怎麼看?)有沒有利,一般人可以分辨出來」、「(你的意思是你向高德強買該兩把武士刀時,你有打開刀鞘檢視有沒有開鋒)我買之前他有跟我說那是觀賞用的武士刀」、「(你有沒有檢視?)我打開看過」、「(檢視結果?)沒有開鋒」、「(為什麼在9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被查獲時武士刀已經開鋒?)我朋友 阿豪 不知道去哪裡買一台磨刀機可以開鋒,他在我那邊試試,就開鋒了」、「(你是說阿豪把磨刀機帶到你住處開鋒那兩把武士刀?)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辯伊交給陳湘麟之武士刀尚未開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該二把刀械交給陳湘麟時尚未開鋒,即非無據。㈢綜上,被告所辯其所持有之武士刀2把均未開鋒,無殺傷力
,自可採信。雖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持有時,該2把武士刀業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則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2把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