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6,54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頂樓,無故持鐵鎚毆打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鹿基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新台幣(下同)21,014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3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5日共住院4天,由鹿基醫院介紹全日看護照護,每日工資2,000元,共支出8,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係從事五金拋光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無法工作期間預估6個月,損失45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功能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慰藉其痛苦,若是過低之賠償,將造就犯罪加害人僥倖之心理,故請求相當之金額,有安撫被害人精神之作用,並使犯罪者為其所犯之罪付出代價之指標意義。原告受傷後至今仍惡夢連連,精神痛苦難以形容,而被告資力雄厚,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不爭執,本件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上鎖有壁虎,經被告上前理論,原告竟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所致,原告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部分,且不得請求健保給付之費用。又原告僅受傷住院觀察4天,其並未證明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鹿基醫院93年12月31日(93)鹿基病歷字000004號函,亦明載原告所受傷害癒後應不致留下後遺症,故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1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頂樓,持鐵鎚毆打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在鹿基醫院住院4天,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13,
024元、健保給付部分5,520元,另原告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毆打原告成傷,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014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收據多紙為證,然其所提出收據部分多有重複,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在鹿基醫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13,024元,健保給付為5,520元,共18,544元,此有該院94年9月12日94鹿基字第9409007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費用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全民健保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含本件所示情形。則原告被毆成傷住院治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之醫療費用,既係以參加該保險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自不得因此免負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54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住院4天,僱請
他人看護共支出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許勝雄 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6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4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日受傷急診後,因暈眩、步態不穩而住院4天,於93年11月5日出院,有前揭鹿基醫院94年9月12日函可稽,參以該院93年12月31日(93)鹿基病歷字000004號函所載原告癒後應不致留下後遺症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5日共5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仍無法工作,然原告係從事五金拋光工作,並僱用約4、5人營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僱用他人營業,原告復未證明其出院後仍有無法營業情形,其主張受傷後6個月均無法工作乙節,即無可取。又原告主張以其僱請師父之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沒有那麼多等語;原告雖另主張其受傷前每月營業額為90幾萬元,並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然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工作收入為何,本院依其所從事五金拋光之工作性質及其主張僱請師父之工資,參酌被告之抗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五金拋光工作,有僱用4、5個人工作,並無不動產,其93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利營業收入淨額為4,460,429元、營業毛利為1,057,12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結算申報書供參。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有共有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損害共236,544元(18,544+8,00
0+10,000+200,000=236,544)。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口出三字經所致,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縱有該行為,亦非其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田,應予駁回。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