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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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84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位於南投縣○里鄉○○村
○○路○○○號前空地之「福興宮土地公廟」處,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撬1把,撬開該廟捐獻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合計107元得手後,適為附近居民發覺報警,為警於94年7月7日凌晨3時20分,在南投縣○里鄉○○路與中正路口處逮捕,並扣得上開鐵撬1把,始發現上情。
㈡於94年7月31日凌晨1時15分,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鄉
○○村○○街○○○號非供人居住之雜貨店,趁夜間無人之際,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1把,將鐵皮屋旁之鐵皮上之螺絲釘拔除,取下屋旁鐵皮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7,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4年8月31日上午8時15分,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開彰祖廟」處,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廟賽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9元得手後,適為該廟之主任委員乙○○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 廖志青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且有螺絲起子1把、鐵撬1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把手部分為塑膠製,前端係鐵製呈一字形尖銳狀;鐵撬1把,為鐵製,長度95公分;未扣案之鉗子1把為鐵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案物品之照片4紙(參見警卷)在卷可查。是被告分別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尾端呈1字形尖銳狀,鐵撬1把,為鐵製,長度95公分;未扣案之鉗子1把為鐵製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之雜貨店,係雜貨店,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處並非住宅應可認定,則被告雖係在夜間侵入該處行竊,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㈢按房屋旁之鐵皮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拆卸屋旁鐵皮進入
屋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其所竊盜之上揭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至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地所犯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3036號)及前揭事實欄㈠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字第7057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鐵撬、鉗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把及未扣案之鉗子
1把,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