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
94年6月26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2鄰葉子寮
19號之住處及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36號前空地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36號前空地,甫施用海洛因完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個及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個及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7月1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及其因朋友關係、心情欠佳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家中仍有母親、兒子,平日幫忙種鳳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所生實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