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5、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
45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4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新公園涼亭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5月1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及解送雲林看守所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5月2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94年4月30日,惟觀諸被告係於94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4年4月29日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應係94年4月29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工作壓力,犯罪所生實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年紀尚輕、未婚、從事油漆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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