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上訴人邱 昱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五、九八、二七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邱昱儒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其並非於個人意願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潘文均 及 張政煌 ,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竟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執轉讓禁藥非出於自願一節,核與第一審判決憑以論處其轉讓禁藥二罪之其本人自白、上開受讓人證言及驗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均不相符,純屬空言;且第一審判決並已就上訴人自白轉讓禁藥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中該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轉讓禁藥及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謂顯見上訴人「因施用毒品而延伸觸犯強盜犯行」等語,係就上訴人另涉犯但尚未判決之強盜案件未審先判,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核非對本件轉讓禁藥之認定,有所指摘,尤與原審所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本旨無涉,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梅英法官吳三龍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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