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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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上訴人 郭武 從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過程發現A女之母(姓名詳卷)及社工均有參與訊問A女,且有對A女誘導、脅迫之情形,已足生影響A女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之結果,是該等偵訊顯然違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A女之母及社工對A女之生活環境較為了解,社工人員亦有一定之專業背景,其等為協助A女了解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自有其必要性,認並無違法,難令人苟同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A女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於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對於否認A女的手有摸到上訴人的生殖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有拉A女的手去碰觸其陰莖之情節坦認不諱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足認A女證稱上訴人以將A女倒頭栽之方式脫去褲子,以手撫摸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上訴人之陰莖等基本核心事實部分,堪予採信。(二)A女於警詢之陳述,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中,除承辦之兩位員警,分別擔任詢問及記錄外,尚有社工人員及A母也參與聯合詢問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除檢察官、書記官外,社工人員及A母亦有聯合詢問A女之情形,而認該等訊問程序已屬違法云云。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社工人員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到場,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酌以A女案發時尚屬年幼,僅會說台語,且活潑好動,此觀A女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可明。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所身處之環境及談話對象均屬陌生,自難以在短暫時間內建立起信賴關係,而A母對A女之生活環境較為了解,社工人員亦有一定之專業背景,其等為協助A女了解員警、檢察官之提問,自有其必要性,難認有違法,亦難認有威迫利誘情形,不能執以認A女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A女之母於第一審審理中轉述聽聞自A女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情節之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餘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關其觀察A女之情緒反應、案發當日A女返家後額頭特別髒及A女受侵害後之精神狀況之陳述,係其本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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