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鉄城上訴人即被告柯仁德被告 黃靖光
劉 家欣 李祥 佳 劉韋成 劉成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 劉柏宏
楊明錫 張惟喻 陳詠宸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有罪部分及甲○○、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黑輪」之庚○○與陳 建宏 發生糾紛, 陳建宏 乃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召集其友人辛○○等10餘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之「羅德斯美容公司」(下稱羅德斯公司),欲找庚○○理論,詎陳建宏、辛○○等人與庚○○及其友人戊○○、午○○、子○○及綽號「 耶穌 」之少年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起訴書贅載陳姓少年)等人在該址樓下談判破裂而發生鬥毆,辛○○、陳建宏等人因不敵而趁隙逃離,辛○○因逃跑不及遭午○○抓住後,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午○○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與戊○○、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未上訴,子○○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少年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在案,無證據證明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午○○、戊○○、子○○及少年張○○等人強行將辛○○拖拉至羅德斯公司內,午○○並持木棒抽打辛○○臀部及命辛○○半蹲等方式控制辛○○之行動自由;而己○○、甲○○(甲○○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在羅德斯公司內見辛○○遭強押上樓毆打後,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戊○○分別以臺語:「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還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語恫嚇辛○○,甲○○、子○○則負責看管防止辛○○逃跑,午○○、戊○○、己○○、子○○、甲○○及少年張○○即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午○○為尋找業已逃跑之陳建宏下落,乃承上開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而前來支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將辛○○押往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並外出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等處尋找陳建宏,且於車上以「如果不帶我們去就不放你走」、「要將你帶去山上活埋」等語恫嚇辛○○,惟因尋找陳建宏未果,午○○等人遂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北屯路口命辛○○搭乘另部車輛返回羅德斯公司。迄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子○○見辛○○所受傷勢非微,乃與甲○○、午○○載送辛○○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肩膀、軀幹、左右下肢、臀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辛○○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有關被告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子○○嗣於103年5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被告子○○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被告己○○、子○○、午○○、甲○○、丑○○、庚○○、癸○○、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午○○、巳○○、卯○○、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辛○○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2號、第513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戊○○、己○○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那天伊只是在那裡看電視、喝酒、泡茶,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只知道樓下在吵架,但不知道誰跟誰吵,伊沒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伊有參與,伊都在羅德斯公司樓上,他們在樓下打架,伊在樓上泡茶,人帶上來時就受傷了,伊沒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因伊朋友與人有糾紛,對方約伊朋友至臺中市○○路○段「長青伯檳榔攤」附近商討如何解決,對方一位自稱「家欣」及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下來要我們上樓談,伊朋友表示不方便,對方一群人聞言從該大樓入口階梯花盆拿出預藏的棍棒朝伊及伊朋友毆打,伊趁隙要逃離時,對方就將伊強押用拖拉的方式將伊押到該大樓16樓的招待所內,然後就有一群人繼續毆打凌虐伊,限制伊的人身自由及罰伊半蹲不准動,在場之人就有人用臺語稱「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話,然後大約凌虐伊1小時後就有4名男子再強押伊下樓上車,然後車子就在臺中市區繞,期間就稱要伊帶他們去找今日跟伊去的朋友,並稱「我如果不帶他們去就不放我走」及「要將我帶去山上活埋」等字眼,然後又過了大約1小時後在臺中市○○路○段及北屯路口將伊交給另一組人,接著那組人就將伊帶回臺中市○○路○段「長青伯檳榔攤」之大樓前,一下車就有一名男子朝伊臉部揮拳,伊當場鼻子流血不止,然後就將伊強押至樓上繼續拘禁伊,後來他們見伊鼻子流血不止才幫伊止血,伊因血流不止就懇求他們讓伊至醫院就醫,他們才送伊至臺中市○○街之澄清醫院,因澄清醫院見伊眼部淤血紅腫不敢讓伊掛號,他們才將伊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大門叫伊下車自行就醫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明確指認照片編號1、2之己○○、戊○○就是當晚出言「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語之人,編號8、9之午○○、少年張○○是動手毆打伊的人,其中午○○是拿木棍抽打其屁股及命其半蹲的人,而編號7、11之甲○○、子○○為當晚在場看管防止伊逃逸的人(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反面、第22、2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28日晚上10點,是與伊朋友陳建宏要去找綽號黑輪之人,後來伊被強押到16樓的公司凌虐,當時是自稱「家欣」的人叫伊半蹲,照片編號
1、2的己○○、戊○○就是用台語說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而編號9張○○、編號8午○○就是到樓下打伊及伊朋友,還把伊帶到16樓的人,其中編號8午○○還拿木棍打伊屁股叫伊半蹲,編號7甲○○、編號11子○○當晚是在16樓看管伊防止伊逃跑,後來有4個男子壓伊上車去找陳建宏,他們說如果不帶他們去,就不放伊走,要帶伊去山上活埋,但他們帶伊去繞市區時己○○、戊○○並沒有一起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169至170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綽號,當日是因為建宏與黑輪發生債務糾紛,建宏找伊過去的,伊在警詢時會知道他們的綽號,是因為伊被拖到該公司時有聽到他們互相在叫綽號,所以伊才會知道,照片編號4、編號9、編號8在大樓下和16樓的招待所都有動手打伊,編號8午○○有用木棍敲打伊屁股然後叫伊半蹲凌虐,又說「你不知死活」,而編號7甲○○當時人家叫他綽號「 佳祥 」,編號11子○○是叫「砲哥」,都是在現場看管防止伊逃逸的人,子○○在伊送醫之前有在現場看管伊,但伊記得後來受了很嚴重的傷,是子○○送伊去醫院急救的,被帶到16樓的這段期間,不能自由離開,後來過了1、2個小時,他們又開車帶伊要去找建宏,但到了金錢豹找不到人後,有換了1輛車,又被押回原本的地方,再回去的時候伊又有被打,但不是被該群人打的,後來被帶上去後伊真的受不了才拜託他們把伊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第95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綜觀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證人辛○○確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肩膀、軀幹、左右下肢、臀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公分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4頁),是足認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情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㈡雖被告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
供稱:100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長青伯檳榔攤」前,有參與毆打辛○○及妨害自由乙案,當時有1位綽號「建宏」的人打電話給午○○叫「黑輪」下樓,除了己○○以外的人都一起下去,「建宏」帶了20幾個人要把「黑輪」押走,我們要阻止他們就發生毆打,毆打約1、2分鐘後,「建宏」就與同夥駕車逃逸,伊就和「黑輪」及戊○○一起先回樓上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05頁反面至第406頁);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100年5月28日當日是我和戊○○、子○○、甲○○、 孫少鵬 、辰○○等人在羅德斯公司喝酒聊天,後來辛○○帶他的朋友至「長青伯檳榔攤」來找庚○○,因為一張買賣中古車的紅單糾紛,我們在16樓的監視器內看庚○○與辛○○的朋友發生衝突,所以戊○○帶子○○、甲○○、孫少鵬、辰○○下去支援,只有 伊留 在16樓沒有下去,但後來戊○○他們在現場看見都是辛○○在帶頭,戊○○等人才會將辛○○帶到16樓羅德斯公司內,後來辛○○的朋友大約開了10幾輛車到樓下叫囂,午○○看不慣,就持棍棒毆打辛○○臀部並罰半蹲,並由甲○○、子○○看管防止逃逸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辛○○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伊只在那裡看電視、喝酒、泡茶,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己○○雖辯稱伊都在羅德斯公司樓上泡茶,並未參與
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證人辛○○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戊○○、午○○、子○○等人強押回羅德斯公司,由被告午○○加以毆打並命其半蹲等節,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己○○就當日案發之情形自難推諉不知,且參以被告己○○於100年5月28日晚間11時51分28秒許、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渠等通話內容分別為:①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晚間11時51分28秒之通話內容為:
A(0000000000號持用人):公司你明天準備一些棒球棒。
B(己○○):好啦。
A:不然像今天突然這樣。
B:好啦。
A:機關是誰去報的?
B:對方啦,對方說他們一個被我們押著。
A:現在打過來照會,說沒有。
B:就對方報的,還說沒有。
A:幹你娘的,還說是隔壁報的。
B:檳榔攤還打電話來關心,說機關的在樓下,檳榔慢點送,叫我們不要下去。
A:恩,好啦。
B:樓下那個車有被他們砸到,服務處的花盆也要叫對方賠阿。
A:對方電話跟什麼人要找得到人阿。
B:有阿。②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9日凌晨0時4分之通話內容為:
B(0000000000號持用人):你在哪?A(己○○):我在公司坐。
B:那個小朋友呢?
A:一樣阿。
B:也跟你在坐喔。
A:嘿阿。
B:那幾個,文正給我的意思好像不是真的事主嗎。
A:這個最兇了。
B:他算不是事主就對了。
A:事主跑不見了啊。
B:幹你的,怎麼都遇見這種的。我過去找你。
A:好啦。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144、162至166頁),顯見被告己○○亦有實際參與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雖證稱
:100年5月28日伊被打的時候,少年陳○○也在場,但他站在伊旁邊,沒有任何動作,不知道他在幹嘛,伊是在樓上看見他的,伊覺得這件事情與陳姓少年無關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1283號影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法庭開庭時之少年陳○○當天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證人辛○○上開所述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不盡相符之情形,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出突然,證人辛○○復一再表示對方人數眾多,在羅德斯公司內至少有14人等語,自難苛求其就被害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本案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少年陳○○時,既僅以「該少年在樓下及16樓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表示,而非如其指訴被告己○○、戊○○、子○○等人清楚羅列犯行,且動手毆打證人辛○○之人數既多,自難僅以證人辛○○上開之證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謂證人辛○○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辛○○嗣經少年法庭及原審反覆多次以不同問題訊問之下,均明確證稱少年陳○○與本案無關,應認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起訴書認少年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辛○○施加恐嚇之行為,是為達控制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此敘明。被告戊○○、己○○與午○○、子○○、甲○○、少年張○○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己○○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16頁、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72頁),於本案犯行時(100年5月28月)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有告知被告戊○○、己○○其年紀之事(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16至623頁、10
0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72至73頁),且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告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證,再參以證人少年張○○於警詢時證稱:伊不常出入羅德斯公司,1個月約去4至5次不等,負責人戊○○伊不認識,伊是去找子○○,與子○○是朋友關係,與己○○、午○○、甲○○等人不熟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18、62
0頁),於偵查中供稱:在羅德斯公司伊只認識子○○,其餘的人伊都不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72頁反面),而少年張○○於本案犯行時已17歲10個月,僅差不到2個月即滿18歲,與滿18歲相去不遠,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少年張○○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非不可採信;再者,依一般常情而言,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依其身分證件或憑藉其他客觀資料(如仍為在學學生、曾遭移送少年法庭),要能精確地判斷其實際年齡,容有困難,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本案被告戊○○、己○○於本案犯行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己○○就本案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被告戊○○、己○○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另主張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共同剝奪告訴人辛○○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嚴重損害社會公安,所為實均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 陳冠庭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暨衡酌被告戊○○、己○○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摺疊刀、開山刀、木質棒球棍、棒球棍、鋁條、電擊棒各1支、鋁質棒球棍2支,雖為被告戊○○、己○○等人所有之物, 惟渠 等均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天九牌1盒、羅德斯美容機構招牌1個、羅德斯美容機構制服9件、點鈔機1台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及丙○○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丙○○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豪 (100年6月更名為申○○,以下仍以蔡宗豪稱之)及證人 詹益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55萬元本票
1張,告訴人蔡宗豪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子○○、午○○、庚○○、癸○○、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是蔡宗豪自導自演,自己亂講話等語;被告子○○、午○○、甲○○均辯稱:蔡宗豪所言不實在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約人去那邊買車而已等語;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原審所認定等語;而被告丑○○、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前是在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當天過去時,他們在討論蔡宗豪不知道欠誰錢但還不出來的事情,蔡宗豪就說他有個哥哥很有錢,要騙他哥哥拿錢過來,也說他自己要簽本票,並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他哥哥說他欠錢,要他哥哥過來處理,案發當天白天伊就在該人力仲介公司,後來是子○○打電話要伊去載他,伊才去載子○○回到該人力仲介公司後,他們要伊去買酒,伊買完酒回到該處就發現有一大堆警察在那裡,當時警察並沒有要伊去做筆錄,是警察把子○○帶回警局後,子○○表示是伊載他到該處的,警察才又把伊帶回去做筆錄,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
五、經查:㈠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固就被告己○○、子○○、午○
○、丑○○、庚○○、癸○○、甲○○、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加以證述歷歷,惟其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處,而具有重大瑕疵,要難採為對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丙○○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0年1月16日0時在臺
中市○○區○○○路上一戶民宅的地下室賭場玩撲克牌,因為身上所帶的錢都輸完了,所以陸續向賭場負責人己○○借貸55萬元,但沒有簽本票或借據,還款方式是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100年1月29日是午○○、綽號「佳祥」、「 阿易 」等3人約伊見面說要談賭債的事,並叫伊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3號房,伊到該處後就和他們3人開始談論賭債的事,當日中午12時許伊表示要去籌錢還賭債,但「佳祥」表示要先問己○○,「佳祥」打完電話後表示伊不能先離開,接著他們3人就把伊帶去臺中市○○區○○路找己○○,己○○問伊賭債要如何處理,然後說要帶伊去南投辦事情,伊坐車到南投回臺中後,他們就載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限制伊的行動自由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2、4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天是甲○○打電話約伊談債務,是甲○○到伊家附近載伊,伊和甲○○一起去載午○○到汽車旅館,午○○確實是伊的朋友,從頭到尾都在幫伊處理這筆債務,並沒有恐嚇伊或押伊,當天去南投市是伊和甲○○、己○○一起去,伊自己一個人坐在後座,己○○當天對伊很好,並沒有用強迫的口音和伊講話,當時己○○是要伊在路程中想看看要如何還錢,後來己○○回臺中後先帶伊去吃自助餐,甲○○在車上,後來才又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當天前往南投一直到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都只有己○○、甲○○和伊3人在車上而已,丙○○是回到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後才遇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8至170、17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宗豪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午○○等人既未對證人蔡宗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而將其強行帶離汽車旅館,被告己○○、甲○○復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則被告午○○、甲○○究係以何方式強行將證人蔡宗豪帶離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己○○又係以何方式將證人蔡宗豪帶往南投地區繞行後再強逼其簽立本票,並限制證人蔡宗豪之行動自由,均無從加以認定,證人蔡宗豪究因何緣故產生內心之恐懼,實值存疑。
⒉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復證稱:伊與己○○從南投回臺中後,
他們又去載丙○○上車,然後帶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丙○○並說「如果沒有拿20萬元出來,他不會放過我,如果我報警,他就要打我,還有我用哪隻手玩牌就要打斷哪隻手」,並且搜伊的包包看有沒有錢,而己○○也表示「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一筆錢出來,他放過我,別人也不會放過我」,伊很害怕他們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不敢跑,當天午○○、「佳祥」、「阿易」、己○○、丙○○是押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子○○、庚○○、丑○○、癸○○後來也到該處,子○○、庚○○除向伊說「你欠錢到底要不要還」,子○○還說「今天不能拿錢出來,你會很慘」,當時伊要出去籌錢,但丙○○和子○○就說伊不能走,除非有人帶錢來才能走,子○○並要伊簽面額55萬元的本票並質押身分證1張,但伊簽完本票並交給子○○後,己○○、子○○、午○○、丑○○、庚○○、癸○○、丙○○還是不讓伊走,伊因為遭限制行動自由,向己○○表示要向朋友籌錢,所以從下午1時許就打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求救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2至46頁),惟證人蔡宗豪於原審審理時逐一與在庭之被告己○○、午○○、子○○、庚○○、癸○○對質,證人蔡宗豪除先後表示:己○○當天對伊很好,並沒有用強迫的口音說話,並沒有恐嚇伊或押伊,子○○也沒有恐嚇伊,而午○○是伊的朋友,午○○從頭到尾都在幫伊處理這筆債務,並沒有恐嚇伊或押伊,癸○○是伊帶去的朋友,伊沒有說過癸○○有恐嚇伊,庚○○也沒有恐嚇伊,當時伊在警察局很害怕,也亂掉了,說真的當天是回到太原路遇見丙○○後,丙○○向伊講這句話,伊才心生恐懼,不然子○○、己○○這些人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至172頁),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既得明確指認被告甲○○、己○○、子○○、庚○○等人出言恐嚇之具體內容,卻於原審審理時完全無法指出被告己○○、子○○、庚○○等人脅迫之內容,是證人蔡宗豪之證述反覆矛盾不一,自難以遽採。
⒊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遭限制行動自由,向己○
○表示要向朋友籌錢,所以從下午1時許就打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求救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在100年1月29日向詹益林求救,是因為詹益林知道伊欠己○○賭債這件事情,而且詹益林也是伊當天唯一可以求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
4頁反面)。然細繹證人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該門號於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1分撥打電話予詹益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自當日下午2時5分許至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詹益林引領進入太原路上開人力仲介公司止,共有多達54通之通話紀錄,其中除與詹益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1次通話、簡訊紀錄,與被告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次通話紀錄外,其餘30次則為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證人蔡宗豪既表示詹益林為其唯一得以求援之人,則於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下,何以證人蔡宗豪尚得任意撥打、接聽多達30通與對外求援無關之電話?而證人蔡宗豪既得對外通訊多達30次,又豈有不趁機對外求援之理?是證人蔡宗豪上開於警詢之所述,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⒋又證人蔡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29日當天有傳
4封簡訊及打10通電話左右給詹益林求救,電話中請詹益林拿錢來救伊,並沒有叫詹益林報警,是詹益林說會帶警察過來救伊,詹益林到現場有看到伊坐在己○○的旁邊,都不能隨便自由行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82、83頁),而證人詹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宗豪於100年1月29日12時許,先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伊的0000000000,但是伊並沒有接到,因為當時伊在睡覺,後來伊下午1點多起床的時候有回電給蔡宗豪,蔡宗豪說他現在在對方那邊,他們不讓蔡宗豪走,問伊可不可以借他20萬元,伊說沒有辦法,伊說你有手有腳要好好去工作,蔡宗豪在電話中講說他是欠人家賭債,後來伊掛掉電話沒有多久,蔡宗豪先後發4通簡訊給伊,簡訊的內容如伊在警詢中所翻拍的內容,而伊當時將簡訊拿給家人看,伊的家人都說不相信,說他們是內神通外鬼,應該是蔡宗豪想要騙伊借他錢,之前蔡宗豪有跟伊借過錢,但是伊沒有借蔡宗豪,後來蔡宗豪當天晚上6、
7點時有打電話給伊說對方不讓他走,說他很危險,蔡宗豪電話中說對方說如果今天籌不出錢的話,就會對他不利,還跟伊講說他從29日的凌晨就開始被對方限制行動自由,而且蔡宗豪還跟伊說「哥哥拜託你拿個5萬元也好」,但是伊沒有答應他,後來蔡宗豪又說「哥哥只要有個大人來帶他去籌錢就好」,但是伊還是沒有答應,伊有跟蔡宗豪講說伊遇到任何事情一定報警,因為真金不怕火煉,蔡宗豪就說那你趕快去報警來救他,而且當天與蔡宗豪在電話中聯絡時,伊有跟蔡宗豪說伊有義務通知他的父母,但是蔡宗豪竟然給伊假的電話,所以伊知道蔡宗豪並沒有說實話,目的應該只是要騙伊出面借他錢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7至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豪在100年1月29日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欠人家錢被控制行動,伊當時有表示「既然你有辦法打電話給我,你怎麼不自己報警」,但蔡宗豪表示他是欠對方賭債,這種事情傳出去難聽,電話中伊有說要跟蔡宗豪的父母講,但是蔡宗豪竟然給伊假的電話,後來伊說既然不給伊他媽媽的電話,伊唯一能做的就是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第32頁),是依證人蔡宗豪於偵查中所述,證人蔡宗豪既無要證人詹益林報警之意,且依證人詹益林上開所述,證人蔡宗豪於電話中尚得表示「報警傳出去難聽、無法在社會上立足」,並告知證人詹益林錯誤之家屬電話,足徵證人蔡宗豪於撥打電話予證人詹益林時並未受到被告己○○等人之嚴密監視,否則被告己○○等人豈能容許蔡宗豪於通話中提及「報警」等字眼?而倘若證人蔡宗豪確遭控制行動自由,則何以其於多達30餘通之對外通訊紀錄中,未能委請其餘通話對象協助報警或直接報警處理,誠屬有疑。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宗豪奶奶所持用乙節,業經證人蔡宗豪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75頁),且證人蔡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亦有長達60秒之通話,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1頁),足徵證人蔡宗豪並非毫無與其家人聯繫之管道,倘證人蔡宗豪確實深處危境,何以於通話中未向其奶奶透露絲毫半分,而證人蔡宗豪於其當日唯一求援對象詹益林一再表示不願借款救人之情形下,又豈有明知其奶奶電話可供詹益林聯絡救援而故不告知之理?證人蔡宗豪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憑信性低微,自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詹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原路現場是1間人力仲
介公司,伊進去之後,連同蔡宗豪跟其他人在內有7、8人左右,當時他們都坐在客廳的沙發,伊是1個人先進去,對方看到伊來就打開門讓伊進去,所以伊不知道門有沒有上鎖,對方看到伊就笑了,伊也不知道他們在笑什麼,就說這邊坐,並問伊說是 小豪 的什麼人,伊就說伊是小豪的哥哥,接著他們正要說話的時候,派出所的陳警官就帶隊進來了,對方一直在說,小豪你怎樣子,我們又沒有對你怎樣,其中有一個叫癸○○的還是蔡宗豪的國中同學,那個人伊也認識,當時警方還沒有來之前,伊也感覺不出來蔡宗豪的行動是受限制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7、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時,現場就像法官提示的照片一樣(即原審卷㈢第18、19頁),蔡宗豪是坐在正對門口的雙人沙發,伊進去時他們正在喝酒,蔡宗豪位置前面也有酒瓶,印象中蔡宗豪也有喝酒,伊記得一進到現場就感覺是被蔡宗豪騙了,因為當時氣氛很好,不像是有人被抓走、綁走,蔡宗豪就像是在現場喝酒作樂的人,而且有個胖胖叫大砲的人和伊對談也都是用 和樂 的口氣,但伊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那些人就開始大小聲,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反面),是依證人詹益林上開所述,顯見不僅證人詹益林原本即對於證人蔡宗豪之求救內容有所懷疑,嗣親自抵達現場後,復未察覺證人蔡宗豪有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更發現證人蔡宗豪於該處有飲酒作樂之情形,倘證人蔡宗豪確遭被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一同與被告己○○等人飲酒作樂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世均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力仲介公司距離警局僅50公尺,伊算是熟悉那個地方,當日是與2位制服員警一起到現場,到現場後從外面就可以看見裡面的情形,因為那是使用透明玻璃門,且當日整個門都是開著的,從外面就可以看見裡面的人,就是覺得一群人坐在那邊看電視、聊天而已,蔡宗豪沒有驚慌的感覺,也看不出來有什麼疲憊的樣子,看見警員也沒有任何求救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倘若被告己○○等人確實輪流出言恐嚇蔡宗豪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當盡力避免遭外人察覺,又豈有擅將大門完全敞開之理?而證人蔡宗豪如確遭控制行動自由多時,何以見制服員警進入該址後亦無任何求援之舉動?況依被告子○○於案發後之10
0年2月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宗豪,其內容為:「子○○:問題你看你搞這樣,你看你自己說要叫我們跟你配合,你叫你阿兄(臺語)來,你搞成這樣,大家都卡這裡。蔡宗豪:我知道,這我真的對你們很抱歉你知道嗎?」,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倘證人蔡宗豪確遭被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簽立扣案之本票,何以證人蔡宗豪經被告子○○質以:「你自己說要叫我們跟你配合」等語時,竟會出言表示道歉?再參以證人蔡宗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簽本票用的空白本票是伊自己拿
1本空白本票出來的,寫好55萬元的本票後撕下來交給子○○,叫子○○交給詹益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頁),益證被告己○○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至於扣案之本票1紙及證人蔡宗豪傳送予證人詹益林之簡訊
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2至56頁),雖非不得依推理而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究僅能於證人蔡宗豪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而證人蔡宗豪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己○○等人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凡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否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包含經驗常情、客觀情況、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與丙○○等人確曾對告訴人蔡宗豪為附表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證人詹益林於警詢、偵訊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書證資料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先於⑴100年1月29日警詢中即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押走?如何被押走?)我於100年1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地0000000號房被押走,當時一開始午○○、綽號 家祥 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等3人就約我見面說要談賭債的事,然後就叫我到優美地汽車旅館303房,我到達後,我和他們3人就開始談論賭債的事,然後同(29)日12時許就告訴他們我要去籌錢還他們賭債,當時家祥就告訴我說要先問己○○我是否能離開,然後家祥撥打電話後,就跟說我不能離開,然後他們3人就帶我去臺中市○○區○○路(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找己○○,然後己○○就問我說賭債要如何處理,然後就說要帶我去南投辦事情,然後我就坐上他們的車,然後去完南投回來之後,他們就回臺中載丙○○上車,然後就帶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限制我的行動,丙○○並告訴我『今天沒有拿20萬元出來,他不會放過我』,並且丙○○還搜我的包包看裡面有沒有錢,但我包包內沒錢。(問:你被午○○等人押走,是如何被押走?你是否有被限制行動?)午○○、綽號家祥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等3人帶我找己○○,己○○也跟我說『今天沒有處理一筆錢出來,他放過我,別人也不會放過我』,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怎麼樣,所以我也不敢跑。(問:共有何人參予你遭限制行動?)午○○、綽號家祥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己○○、丙○○、子○○、庚○○、丑○○、癸○○等9人。
(問:午○○、綽號家祥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己○○、丙○○、 黃清光 、庚○○、丑○○、癸○○等9人如何限制你的行動?)午○○、綽號家祥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己○○、丙○○就押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子○○、庚○○、丑○○、癸○○等4人後來也至到○○路○段000號,子○○、庚○○就跟我說『你欠的錢到底要不要還』。(問:你在○○路○段000號如何遭限制行動?有無邊恐嚇或暴力對待?)當時我要出去籌錢,但丙○○和子○○就說我不能走,除非有人帶錢來,我才能離開,他們全部的人(己○○等9人)不讓我離開,並且看管我,所以我不敢亂跑。綽號家祥的男子、綽號阿易的男子、及丙○○等
3人剛好不在。(問:你遭限制行動期間,飲食是由何人負責?)是由己○○負責,己○○有帶我去吃自助餐,旁邊還有丙○○和綽號家祥的男子看管。(問:你遭限制行動期間是否有向外界求救?)我有於今(29)日13時許開始,向己○○表示要向朋友籌錢,然後我就用我的電話撥打我朋友詹益林的手機0000000000及發簡訊向朋友詹益林求救。(問:
你遭限制行動期問是否遭言語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迫害?)丙○○在太原路○段000號恐嚇我『今天沒有拿20萬元出來,他不會放過我,如果我報警,他就要打我,還有我用哪隻手玩牌,就要打斷我哪隻手』;子○○在太原路○段000號恐嚇我『今天不拿出錢來,我會很慘』。(問:你遭限制行動期間,有無遭強迫簽具本票或質押其他物品?)子○○於太原路○段000號,叫我簽具面額55萬元的本票及質押我的身分證l張,但我簽具面額55萬元的本票(票號0000000)及將身分證交給子○○後,子○○、丑○○、庚○○、午○○、癸○○、己○○、丙○○等7人還是不讓我走,因為家祥帶我到太原路○段000號後就離開了,另阿易押我到青海路找己○○後也離開了。(問:你是否對子○○、丑○○、庚○○、午○○、癸○○、己○○、丙○○、綽號家祥及阿易的男子等9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我要對子○○、丑○○、庚○○、午○○、癸○○、己○○、丙○○、綽號家祥及阿易的男子等9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另我要對丙○○及子○○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復於⑵100年3月1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所謂的賭債是欠誰的?)己○○及子○○加起來欠他們55萬元。(問: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欠他們55萬元?)本票,在警察那裡,除此之前沒有其他證據,因為都是口頭說的,是子○○叫我要簽55萬元的本票,我朋友詹益林後來去警察局的時候有看到本票從丑○○身上拿出來。(問:100年1月29日當天是否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詹益林求救?)傳4封簡訊及10通電話左右,一開始是先打電話,後來才傳簡訊。(問:你在電話裡面有沒有請詹益林報警救你?)我電話中請他拿錢來救我,並沒有叫他報誓,報警是他在電話說他會帶警察過來救我,我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講地址。(問:後來詹益林去到現場時,有看到你被妨害自由的情形嗎?)有,他有看到我坐在己○○的旁邊,都不能隨便自由行動,去哪都要跟己○○報備,而且詹益林一開始就帶警察衝進來了,那裡是子○○的人力事務所。」;於⑶102年11月6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2年8月28日法院傳訊你時,聲請請假?)有。(檢察官問:有無請求隔離詢問?)有。(檢察官問:為何要求隔離詢問?)我會害怕。(檢察官問:會害怕?確定?)確定。(檢察官問:若與被告面對面,你仍會有壓力?)對。(檢察官問:本件事發後至地檢署開庭及與子○○聯絡那段期間,你有無受到其他壓力?)有。(檢察官問:100年1月29日警詢及檢方偵訊時製作筆錄,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是我自己講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欠己○○賭債,卻是午○○與三名男子出面向你索取?)因為他們要跟我談。(檢察官問:他們跟你談是當天邀約你,還是去你住處找到你的?)他們去我的地方找我,他們約我出去。(檢察官問:所以你就跟他們到汽車旅館?)對。(檢察官問:你們到汽車旅館談之後,後續有無別人加入?)陸陸續續,我並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你們商談的內容為何?)就是這個錢要怎麼還,我說盡量給我時間我去籌。(檢察官問:之後為何你們會離開汽車旅館?)那時候是他們帶我走的。(檢察官問:是否有經過你同意?)因為那時候我要離開了,但我不能離開,我說我要去籌錢,他們說不能離開。(檢察官問:他們在汽車旅館就已如此?)對。(檢察官問:他們帶你到第二個地方,是否就是臺中市○區○○路上?)是。(檢察官問:帶你去太原路那個地方時,後來有誰在場?)己○○、子○○、戊○○等,還有很多人。(檢察官問:你印象所及就是己○○、子○○、戊○○他們有在場?)對。(檢察官問:他們帶你到那裡,跟己○○、子○○、戊○○等人會合後,後來是否有做什麼事情?)就也是說債務的事。(檢察官問:是誰繼續跟你談債務清償的問題?)己○○、子○○、戊○○都有。(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第二分局警卷第52頁本票,100年1月29日當天是否有簽署此票號CH0000000之本票?)有。(檢察官問:這張是否係你本人所簽?)是。(檢察官問:此本票是否係100年1月29日當天所簽?)是。(檢察官問:此本票係於當天何地點簽署?)就太原路這個地點。(檢察官問:此本票係你事先簽好還是現場簽的?)現場簽的。(檢察官問:誰要求你簽立的?)子○○。(檢察官問:你當天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或受強迫?)就是也有脅迫。(檢察官問:他們如何脅迫你?)當時筆錄上我在警察局有做。(檢察官問:現在是否能回想?警詢時講得比較清楚?)對,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依你警詢時之陳述,他們是否有告訴你『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一筆錢出來,他放過我,別人也不會放過我』?在場是否有人講過這句話?)印象中好像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是誰講的?)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依你所述,你於優勝美地到太原路時都不能自由離去,連表示要籌錢都不行?)對。(檢察官問:上開本票亦非你當時自願簽立?)對。(檢察官問:你於太原路簽立完本票後,是否可以自由離開現場?)也不可以,他說要叫一個人來帶。(檢察官問:誰跟你說要叫一個人來帶?)我也不清楚了,忘記是誰說的。(檢察官問:當時於太原路簽完本票後,你有無表示你要離開?)有。(檢察官問:他們拒絕你?)對。(檢察官問:你當天於現場是否會害怕?)會。(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受到綑綁或其他虐待之行為?)沒有。(檢察官問:若無這些行為、動作,為何你會害怕?)因為有人有恐嚇到我,他們人又多,而且已經是從前一天晚上就一直在那,要到隔天下午,身心也疲累。(檢察官問:他們說要找人來帶,是否有指定要找誰來帶?還是由你自己決定?)我那時候有拜託詹益林來帶我走。(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聯繫詹益林來帶你走?)他看我打電話的。(檢察官問:他們要求你要找人來帶你走,所以才同意你打電話?)對。(檢察官問:你與詹益林聯絡之具體情形?)忘記了,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於電話中有無請詹益林幫你籌錢?)有,電話上是有。(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講的?)我有跟他說有積欠賭債,現在在一個地方,請他看能不能帶錢來,先保我出去。(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他要帶多少錢?)就差不多20萬元。(檢察官問:你已簽立本票50萬元,為何拜託他帶20萬元來?該金額係你自己決定還是被告他們決定的?)他意思就是盡量今天看能不能處理一筆錢出來。(檢察官問:你除了打電話給詹益林外,有無傳簡訊給他?)有。(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第二分局警卷第
53-56頁簡訊翻拍照片,這是否係用你手機0000000000門號所傳之簡訊?)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你當時傳簡訊給詹益林時,有告訴他你被押在那裡行動不自由,請他協助救你?)對。(檢察官問:你於當天晚上10時17分有傳『他們現在只要看到一筆5萬元才肯放你』,這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為何你後來又跟詹益林說2至3萬元也可以?)因為他們說最好有一筆錢出來,我就想說請詹益林看能不能籌借2至3萬元先出來,拿給他們帶我走。(檢察官問:你於100年1月29日警詢時提到,你要去籌錢,丙○○、子○○說不能走,除非有人帶錢來你才能離開,而且他們全部的人不讓你離開並看管你,因此你不敢離開,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方才一直說有聯絡詹益林,包含簡訊中說要一筆錢,金額5萬元、2至3萬元都可以,係因在場被告子○○等人有這樣講,你才傳簡訊告訴詹益林,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在現場後來也可以撥打行動電話及傳簡訊給詹益林,當天在太原路時,己○○、子○○、戊○○等在場被告有無將你的手機拿走保管?)就放在桌上而已,就拿在桌上這樣。(檢察官問:你係何時可以自由撥打行動電話?)就是我跟他們說要打,坐在他們旁邊打。(檢察官問:不能離開到其他的地方?)對,就坐在那。(檢察官問:詹益林到達現場時,你有無告訴他你很恐懼、害怕?)沒有,因為警察就跟著後面就進來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無告訴他?)因為詹益林進來就坐著,警察就陸陸續續進來了,也沒說什麼話。(檢察官問:你事後有無告訴他,其實你很害怕?)他知道我很害怕。(檢察官問:為何他會知道你很害怕?)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時就已經很緊張?)對。(檢察官問:方才問你事發後有無因本案與子○○聯絡,你答有,依子○○所提出你與他的手機通話錄音帶,你於電話中是否有跟子○○表示『官司這個我會盡量幫炮兄你們解套(台語)』?)有。(檢察官問:炮兄(台語)是誰?)子○○。(檢察官問:你為何主動表示要幫他們解套?)因為詹益林說隔天有三、四台車到他店裡跟他講事情,詹益林也叫我要處理。(檢察官問:你說後面有三、四台車?)隔天就是有三、四台車,詹益林有打電話跟我說,就說有三、四台車跑去他店裡,後來有談這個事情。(檢察官問:這也是你事後說很害怕的原因?)對。(檢察官問:你想要把事情私底下解決掉?)是。(檢察官問:你為何後面又願意出面作證?)我本來都不出來的,是法院再三傳我。(檢察官問:本件從你去優勝美地旅館、太原路及其後,是否係你自導自演要詹益林拿錢出來幫你清償賭債?)也沒有。(檢察官問:不是你自導自演?)不是我自導自演,後面是我就真的很緊張。(檢察官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稱本票係他們拿出來要你簽,到底是你自願還是被要求簽立的?)這本票是我的,可是當時在場有一位應該是丙○○先生,他翻我的包包,因為那時候我有帶本票,他就拿出來叫我簽。印象中是這樣。(檢察官問:你方才回答時表示,你於警詢時稱丙○○、子○○有說『不能走,除非有人帶錢來,你才能離開』,所以他們不讓你離開,此事究竟實不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他們除了用說話方式外,有無打你或以其他方式逼你做一些事情?)沒有。(檢察官問:就是以言語及人數壓迫你?)對。(檢察官問:當時他們說不讓你離開除非拿錢來,你心裡究竟有無恐懼、害怕?)恐懼,一定會害怕,因為前面就有說要打手怎樣怎樣的,還有把腳打斷。(檢察官問:警詢時,你稱己○○說『今天沒有處理一筆錢出來,他放過我,別人也不會放過我』,是否真實?)有。(檢察官問:方才被告問你時,你回答時有用到「帶我走」之字眼,是否表示你行動遭他們控制,需要他們同意你才能離開現場,因此你才使用此詞彙?)是,因為我當天是真的有嚇到。(檢察官問:你方才回答被告子○○時提到,你要去外面尿尿時,有人跟你出來,是否是他們派人出來確認你的行蹤?)對,後改稱:也不是說確認,就是我去尿尿就有人跟著我,也沒有人唆使誰要跟我。(檢察官問:就知道有人要跟著你?)對。(檢察官問:你尿完尿是否立刻回去太原路人力仲介公司?)對。(檢察官問:你當時還是不能自由離開?)對。(審判長問:就你所知,丙○○與己○○、子○○、午○○、丑○○、庚○○、癸○○、甲○○等人是何關係,當天丙○○在太原路出現原因為何,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丙○○當天為何會出現在太原路我也不清楚,但是丙○○知道我有欠他們錢,而且有來翻我的包包。(受命法官問:你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要前往己○○位於青海路的住處時,甲○○是否有告訴你,己○○指示你不可以先離開?甲○○有無先打電話,打完電話後跟你說己○○指示他不可以先讓你離開?甲○○有無跟你說這句話?)有,甲○○有說。」對於其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節亦均始終一致,亦有證人詹益林、陳世均之證言得予以補強,而證人陳世均於審理程序中更直接證稱:「若被限制住,那麼多人,他們雖然沒有明顯的控制行為,但如果是我的話,他們叫我不能走,我也不敢走」等語,其並於100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明確記載於接獲證人詹益林報案後,便立即前往告訴人蔡宗豪遭控制行動自由之處所,渠等進入現場時,告訴人蔡宗豪是坐在沙發上但身上並無被綑綁之情形,惟蔡宗豪旁邊沙發上坐有其他嫌疑人等情,此有10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依此證言皆在在顯示依照客觀之狀態觀察,告訴人之心理確實因被告等人上開諸多作為及分工施加之壓力而遭受壓迫。甚且綜合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及法庭交互詰問過程之情形,更顯示證人持續遭受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導致於法院傳訊時不敢出庭作證,同時主動請求隔離訊問,以避免內心之恐懼,此並有證人蔡宗豪於100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聲請隔離訊問狀附卷可考。雖證人對於本票簽立情形及各被告恐嚇之內容此部分證述於詰問過程中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略有不一致,但就整體主要構成要件而言,該不一致仍難認已達重大而不可採信之程度,是實難僅以證人蔡宗豪於本案審理時有前揭之不一致,即逕認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全部均不可信。⒉承上以言,質之證人詹益林於⑴100年
1月29日案發當日警詢調查過程中亦證稱:「(問:你為何知道蔡宗豪被押走?)因為蔡宗豪從今(29)日下午1時許就開始陸續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並且發簡訊給我,向我求救,電話中蔡宗豪告訴我說『我現在被對方押著,被限制行動,對方要看到25萬元才放人,你趕快幫我想辦法,一定要籌錢,對方才會放人』,還有發4通求救簡訊給我,簡訊內容警方並有拍照存證。(問:你是否知道蔡宗豪於何時何地被押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蔡宗豪現在何處?被何人押走?)蔡宗豪現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何人押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蔡宗豪因何事遭押走?)蔡宗豪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是欠人家賭債,所以被很多人押走。(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述?)實在。希望警方能幫忙將蔡宗豪營救出來。」;復於⑵100年2月23日偵查中亦結證證稱:「(問:在100年1月29日當天蔡宗豪找你的經過為何?)他一開始大概12點多時他先用他的0000000000打給我的0000000000,但是我並沒有接到,因為當時我在睡覺,後來我下午1點多起床的時候有回電給他,他說他現在在對方那邊,他們不讓我走,問我說可不可以借他20萬元,我說沒有辦法,我說你有手有腳你要好好去工作,他在電話中講說他是欠人家賭債,後來我掛掉電話沒有多久,他先後發4通簡訊給我,簡訊的內容如我在警詢中所翻拍的內容,而我當時將簡訊拿給我家人看,我家人都說他們不相信,他們是內神通外鬼,應該是蔡宗豪想要騙我借他錢,之前他有跟我借過錢,但是我沒有借過他錢。(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後來會幫他報案?)後來他當天晚上6、7點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不讓他走,說他很危險,他電話中說對方說如果他今天籌不出錢的話,就會對他不利,他電話裡面跟我講說他從29日的凌晨就開始對方限制行動自由,而且他還跟我說哥哥拜託你拿個5萬元也好,但是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又說,哥哥只要有個大人來帶他去籌錢就好,但是我還是沒有答應他,我有跟他講說我遇到任何事情我一定報警,因為真金不怕火煉,他就說哥哥那你趕快去報警來救我。(問:後來蔡宗豪有跟你講說當天發生的經過是怎樣?)有,他事後有跟我轉述說是癸○○出賣他,他還說對方有一個胖胖的叫他簽本票,如果他不簽的話,就要打斷他的手,至於詳細的經過要問蔡宗豪本人,他還說他跟他們本來都是朋友,怎麼會變成這樣子,我所知道就是這樣子。」等語,雖證人詹益林初始之際,對於告訴人蔡宗豪之求救有所懷疑並加以質疑,惟告訴人蔡宗豪不僅持續發送求救簡訊,甚且迄至當日晚上竟然仍未能離去現場,且持續撥打電話聯繫證人詹益林幫忙,並在證人詹益林表明要通報警方介入處理時,更向證人詹益林請求儘快報警處理,此後在面對證人詹益林事後之求證及質疑,所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更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果若告訴人係如被告等人所述係自導自演並要求被告己○○合演出,則何以未阻止證人詹益林報警處理,不僅導致自身無法順利向證人詹益林借取資金,更令自身陷入更多糾紛中?此外,質之證人詹益林復於⑶100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亦結證證稱:「(檢察官問:100年
1月29日打電話跟傳簡訊給你,是為了什麼事?)說他欠人家錢,然後被控制行動。(檢察官問:你接到他的電話及簡訊之後,你怎麼處理?)我跟他說『既然你有辦法打電話給我,你怎麼不自己報警。』,他說這種事情傳出去難聽,他說是他先欠人家錢的。(檢察官問:電話中你有無跟蔡宗豪講說你要報警?)有。(檢察官問:他有無叫你不要報警?)沒有,我記得他覺得他很危險,他覺得他很困難,因為他都叫我哥哥,我跟他的家人有認識,算是我公司對面的,他舅舅跟我有認識,這個弟弟是我看他長大的,我之前之所以會讓他來工作是因為怕他學壞,才讓他來工作,後來他去當兵,當完兵回來的時候,突然來找我就是這件事情。(檢察官問:那天他跟你講電話的語氣如何?)低沈、緊張,他說他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他會害怕,務必請我幫忙。(檢察官問:你到現場後,蔡宗豪還是說他很緊張、很危險?)是,他說他很恐懼。(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蔡宗豪這件事是否是他自導自演?)他說他不可能這樣。因為這件事情我的家人、我的女朋友都知道,我要去做這件事情,我都有諮詢過我的家人。(檢察官問:蔡宗豪有無親口跟你承認過,這全部都是他自導自演?)沒有。(審判長問:他從中午就打給你,你都沒有理他,到何時他又再打給你?)下午跟晚上有一直發簡訊給我。(審判長問:方才檢察官問你,你說當天你有跟他講說如果遇到這件事情你會報警,你請他可以去報警,他跟你說這樣難看,是否如此?)是,他說他是欠對方賭債,所以這個傳出去除了難看也無法在社會上立足。(審判長問:後來他有無請你作何處理?)請我報警,我跟他說既然他不給我他媽媽的電話,我唯一能幫他的就是幫他報警,就算不認識的人對我發這樣的簡訊,我也會報警。」等語,更顯示告訴人蔡宗豪遭控制之時間甚久,且始終未能順利離去現場,方密集且持續聯繫證人詹益林籌款前去營救,並在與證人詹益林聯繫過程中請其幫忙通報警方處理, 益徵 告訴人蔡宗豪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無訛。⒊原審判決雖指摘證人蔡宗豪證述內容反覆矛盾,且其既得對外通訊多達30多次,又豈有不趁機對外求援之理?並進一步以被告子○○於案發後之100年2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宗豪之通話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認定證人蔡宗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故為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詞。因之,綜合認定證人蔡宗豪證述被告己○○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重大瑕疵,要難採為對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與丙○○等人不利之認定。惟原審判決忽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上開所述,其自案發當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內心始終恐懼,並陳述本件事發後至地檢署開庭及與被告子○○聯絡那段期間,仍有持續受到壓力等客觀情狀。且從以下客觀之證據資料更足佐證被告子○○等人於案發後試圖與證人蔡宗豪、詹益林等串證以求於本案審理時能順利解套:⑴於原審100年6月24日審理時就有關證人詹益林以其手機撥打聯繫被告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之勘驗譯文中(即編號2部分),即分別提及:「B(即詹益林):嗯啊。所以我跟你講喔,阿炮(音譯)阿。A(即子○○):嗯。B:一定挺你這邊的。A:因為,因為土豆那天有打給我,他在問我,我有跟你說因為 阿豪 全部事情都有跟你說了,你聽的懂嗎?我說你也,你也知情啦,阿你知情我就說,我們就在說他媽媽過兩天說要下來,意思說如果他有欠,要處理,那天我有跟土豆講。......B:他,他那天,初幾來找我我想一下,今天初三初二,他初一來找我。A:嗯。B:來我這邊幫忙,他說哥,我的事情我自己會處理。A:嗯。B:反正我欠的我一定會還的。A:嗯。B:我說今天不是,不是,你欠錢本來就要還人家了。A:嗯。B:今天你這樣造成人家的官司有沒有。A:嗯嗯嗯。B:你要自己承擔。A:嗯。B:自己擔起來。A:嗯。B:你知道嗎?A:嗯。B:自己擔起來說這一切都是你亂講話的。A:對啊!本來就是啊!你如果自己擔,我們,我們,我說我們也不可能做的這麼惡質(臺語)。」等語,於上開對話中顯示證人詹益林即明確向被告子○○表示會選擇支持被告子○○等人,且已向告訴人蔡宗豪告知本案要由其一人自行承擔,以免造成被告子○○等人之困擾。而此參照同日勘驗告訴人蔡宗豪與被告子○○之通話譯文亦確實顯示,告訴人蔡宗豪向被告子○○明確表示「我後面我會翻口供你知道嗎?」等語,更足印證告訴人蔡宗豪確實承受壓力,且亦表示會配合被告子○○等人為有利於渠等之證述。⑵承上,於編號3由證人詹益林手機撥打給子○○手機0000000000談話中,其內容為:「A(為詹益林):
啊你也沒有關係,我就欠人的都還人,我很顧名聲。B(為子○○):啊你說,你說那個,那個有單子來了嗎?A:來了啊!B:你有收到?A:收到了。B:嗯~啊我們,我們,我們怎麼都還沒收到。幾號?A:因為我,我,我很重要啦!B:嗯。A:我是最,最重要的證人啦!......
A:欠錢就還錢而已,為什麼要把人帶走?B:嗯。A:因為小豪(音譯)給我的資訊就是這樣。B:嗯。......A:我們現在說重點,你跟土豆我相信你們知道你要我怎麼做,這我也知道。B:嗯。A:我們也很知趣。B:嗯。
A:啊今天你們要了解一點。B:嗯。A:那時候我跟你們都不認識。B:嗯。A:我也跟小豪(音譯)說,你真的被人家欺負嗎?B:嗯。A:我還跟他確定,他說嗯。B:嗯。A:他們不讓我走。B:嗯。A:我說哥哥如果過去,就是機關要過去了。B:嗯。......A:不過據我了解,都是他自導自演的,我們進去人家都沒有對他怎樣。B:嗯。A:對他很有禮貌。B:嗯。A:就是這樣。B:嗯。
A:2月23日。B:2月23日喔?A:對。B:喔,好啊!
A:單獨,本件單獨傳喚,務必到庭。B:嗯。A:厚。然後待證事由被告己○○(B:嗯。)等妨害自由。B:嗯。
A:你放心啦!B:嗯。A:今天我既然了解這些全部,全部的事情了。B:嗯,這樣也是有可能傳你而已厚。A:只有傳我而已。B:嗯啊!應該,應該只有傳你而已。啊我們呢?A:他要問我證據啦!B:啊我們呢?A:啊他們,他們就要我的證據啊!B:他應該先傳你而已吧!A:對啊對啊!B:喔喔喔喔。你說他,他那邊有寫單,單獨喔?A:單獨啊!B:喔喔喔。難怪我們都沒收到,我想說我們怎麼都沒有收到。A:沒有啦!我相信你們。B:嗯。A:你們開臨時庭時,你們也是會為自己辯解啊!B:有啊有啊!我們都有說了啊!我們都有說啊!但是是沒有,是沒有說到你的部分啦!」,依照證人詹益林與被告子○○上開對話,除再凸顯告訴人蔡宗豪於事發後對外之陳述始終一致外,證人詹益林與被告子○○更談及日後出庭調查之相關事項,證人詹益林並向被告子○○表示其係最關鍵之證人,請被告子○○放心,是證人詹益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即不足為被告己○○、子○○等人有利之認定。⑶依照上述內容觀之,證人蔡宗豪及詹益林等人之證述內容之所以會有原審判決所指述之矛盾及於本案原審審理程序中為「部分」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出現,明顯係因渠等之證言或係因壓力導致或係因事後外力介入而欲與被告己○○、子○○等人議和並協商積欠之款項等情而翻異前詞,且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述,然參照證人蔡宗豪上開證述及對話譯文內容,顯示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相關證人證述之證言顯已遭受外力污染乙節至為明確。據此,上開證人證言是否具備可信之外部情況,自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證人蔡宗豪、詹益林等人明確指出被告己○○妨害自由等犯行,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於警詢、偵查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作證時,被告則同時在庭。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⒋綜上所述,容或證人蔡宗豪、詹益林對此相關細節無法記憶清楚,然並無法苛求證人須對無論親身或間接知悉之事完全無偏差的如同機器般完全倒帶且無差錯的回答,蓋供述證據雖因記憶及時間等諸多主客觀環境問題而有其變異性,然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否則無異可輕易藉由片段切割方式或詰問技巧達致製造供述證據存在瑕疵之假象?反之,藉由上開證言之整體觀察,渠等之證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為一致供述內容之基本犯罪事實有如下事項:第一:證人蔡宗豪當日確實長時間遭被告己○○、子○○、午○○、丑○○、庚○○、癸○○、丙○○、甲○○等人限制行動於上開處所,並轉向證人詹益林求助;第二、於現場之被告確實有被告己○○等人;第三、本案簽立之本票係在違反證人蔡宗豪之意願下被迫簽立;第四、證人蔡宗豪因亟需籌款清償積欠之債務,故多次在被告等人監視下以行動電話及簡訊聯繫證人詹益林籌錢到場,且趁機尋求證人詹益林通報警方救助。況質諸被告午○○、丑○○、庚○○及癸○○雖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然渠 等於本案100年1月30日偵訊調查過程中亦均陳稱:「(均問:為何蔡宗豪要傳簡訊給他哥哥說不幫他5萬元出來給你們,你們就不讓他走?)那是蔡宗豪自導自演,我們有看到他和詹益林在講話,但是沒有聽到詹益林講我們不放他走這件事,應該是蔡宗豪偷打的。」等語,果若證人蔡宗豪當日確係自導自演,何須伺機偷打電話?另參諸被告丙○○於100年6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既然如此,你在前開人力公司有沒有看到己○○跟蔡宗豪之間,有何糾紛?)沒有糾紛,他們在那邊講話,因為我剛進去的時候,有聽到錢要怎樣還,結果蔡宗豪就打電話叫他哥哥要過來,後來警察比他哥哥先來,我從頭到尾就坐在客廳一進去第一個位子上,現場都沒有發現有什麼衝突或不愉快,不知道蔡宗豪事後為何會告我。」等語,雖其對於整起過程避重就輕,然亦明確指出確有聽到現場之人詢問證人蔡宗豪「錢要怎麼還」之內容,再參照證人蔡宗豪當時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有相當時間,在場被告等人竟仍持續向蔡宗豪質問「錢要怎麼還」等語,更足佐證證人蔡宗豪上開指訴情節絕非虛妄。凡此,除顯見證人蔡宗豪、詹益林等人上開證言確屬可信外,主要犯罪事證更係相互吻合,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⒌承上以言,上開證人蔡宗豪、詹益林之證言憑信性除有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相互擔保補強外,更有如下客觀之書證資料可資佐證,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應以客觀證據檢驗,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互勾稽,始得決定是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⑴告訴人蔡宗豪於100年1月29日當場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乙紙,而此確實連同證人蔡宗豪之身分證件自被告丑○○處扣得。⑵依照蔡宗豪於案發當日所傳送予證人詹益林之簡訊內容分別為:「哥,我現在被押在這,拜託請救救弟弟」、「哥哥,他們只要看到一筆五萬才肯放我走!拜託幫幫我!」、「哥哥,2-3萬也可以」、「哥,快來救我」等內容,且時間自
100年1月29日14時18分15秒起至18時40分31秒,顯示告訴人蔡宗豪當日行動確實遭受限制,方伺機尋求證人詹益林前去救援無訛。⒍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蔡宗豪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證據。而原審判決所植基之上開理由與論斷,顯無視上開證據資料之互補性,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評價,且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相佐,難以令人信服。綜上以觀,還原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己○○等人上開犯行,實至為明確,並無判決意旨所指告訴人之指訴存在瑕疵之情。原審未及詳察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與丙○○等人確曾對告訴人蔡宗豪為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既有上開各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有如上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嚴重歧異及有違常情之處,其陳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與證人詹益林、陳世均所述到場後所見之情形不符,而扣案之本票1紙及證人蔡宗豪傳送予證人詹益林之簡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證據,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又觀以證人蔡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面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詰問而有不同之證述內容,則其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己○○、子○○、午○○、丑○○、庚○○、癸○○、甲○○、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等人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己○○等人之積極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等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自應就被告己○○、子○○、午○○、丑○○、庚○○、癸○○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者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3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於102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告甲○○、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載明甲○○、丙○○不傳喚)、102年11月6日刑事報到單(甲○○、丙○○未列名在內)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7、154頁),被告甲○○、丙○○於審判期日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告甲○○、丙○○,竟以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對被告甲○○、丙○○為一造缺席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丑○○、癸○○、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午○○、巳○○、辰○○於10
0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有如附表二所示砸毀告訴人未○○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之犯行,因認被告卯○○、午○○、巳○○、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及87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卯○○、午○○、巳○○、辰○○4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係被害人未○○於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槍前往被告卯○○岳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處尋仇,被害人未○○與被告卯○○等人於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該槍1次,並遭被告巳○○持刀砍傷後,被害人未○○於100年9月3日接受員警調查該案件時供陳發生槍擊案件之原委,而逐一陳稱其先後曾於①100年4月中旬遭被告卯○○等暴力討債集團逼迫簽立本票、②100年5月
5日遭被告卯○○等人恐嚇、③100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卯○○等人砸毀車輛擋風玻璃、④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卯○○等人持槍恐嚇(惟該槍枝實為未○○持有,此部分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害人未○○於指明本案事實時係以:「(問:請你詳述暴力討債集團成員第3次是如何迫害你?於何時?於何地?有誰參與?)第3次是於100年06月19日下午19時左右,當日我剛好駕車要去沙鹿找朋友,在途中我停等紅綠燈時,我見我車後有3名男子分別為卯○○、綽號『家欣』、綽號『發仔』巳○○
3人自我後方2部車下來且分持木棍朝我車子走過來,然後卯○○及綽號『發仔』巳○○就動手要開我的車門,我見狀就趕緊將車子的中控門鎖上,然後他們就在我車旁咆哮,然後等號誌變燈時我就準備駕車離去,他們3人就分持木棍砸向我汽車前後擋方玻璃,致我所駕的車子8895-M6後擋風玻璃破損。接著我就見他們3人上了我後方的2部自小客車,然後那2部自小客車就一直向我逼車要我停車並作勢要衝撞我的車,我因恐下車會被他們押走,就加速逃跑,一直○○○鎮○路○○○路旁有派出所,我才將車停在派出所前,卯○○等人見狀才離去。我也才叫我家人去那裡接我離去。當時我有見其中一部車車號0000-00的車子駕駛是綽號『流鼻』的辰○○。」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未○○此部分陳述僅係單純描述客觀事實,尚無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嗣經員警詢以:「那你是否有要提出告訴?」,被害人未○○則答以:「我要對恐嚇我人身安全及限制我人身自由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3頁),是被害人未○○於該次警詢筆錄雖陳述前後4件事實,然其陳述本案毀損犯行時,僅單純描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有何希望訴追之意,嗣經員警就其當日指稱之4件事實詢以是否提出告訴時,被害人未○○既僅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之部分為「恐嚇及限制人身自由」,實難認被害人未○○就毀損部分確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害人未○○就毀損部分業已提出告訴,且就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中,未○○於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員警調查時,亦曾明確指稱於100年6月19日下午遭被告卯○○於馬路上持棒球棍打破車窗玻璃及同日晚間遭卯○○等人砍傷之事實,嗣經員警詢以對何人提出告訴,未○○則表示「向卯○○和他哥哥綽號 阿發 的人提出傷害的告訴」,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有未○○警詢筆錄、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
4、227、235頁、原審卷㈢第90頁),亦堪認被害人未○○於本案警詢筆錄表示要提出恐嚇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告訴,其表示訴追之意思自不及於毀損部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己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㈡被害人未○○於100年9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陳述被害事實經過為:「(請你詳述暴力討債集團成員第3次是如何迫害你?於何時?於何地?有誰參與?)第3次是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9時左右,當日我剛好駕車要去沙鹿找朋友,在途中我停等紅綠燈時,我見我車後有3名男子分別為卯○○、綽號『家欣』、綽發『發仔』巳○○、3人自我後方2部車子下來且分持木棍朝我車子走過來,然後卯○○及綽號『發仔』巳○○就動手要開我的車門,我見狀就趕緊將車子的中控門鎖上,然後他們就我車旁咆哮,然後等號誌變燈時我就準備駕車離去,他們3人就分持木棍砸向我汽車前後擋方(風)玻璃,致我所駕的車子8895-M6後擋風玻璃破損。接著我就見他們
3人上了我後方的2部自小客車,然後那2部自小客車就一直向我逼車要我停車並作勢要衝撞我的車,我因恐下車會被他們押走,就加速逃跑,一直○○○鎮○路○○○路旁有派出所,我才將車停在派出所前,卯○○等人見狀才離去。我也才叫我家人去那裡接我離去。當時我有見其中一部車車號0000-00的車子駕駛是綽號『流鼻』的辰○○」等語;復於該次警詢筆錄末,經警方詢問被害人未○○:「那你是否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未○○答覆:「我要對恐嚇我人身安全及限制我人身自由之人提出告訴」等語無訛。堪認被害人未○○已於警詢時詳述車輛遭毀損之經過,且最後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至於被害人未○○前揭所稱「對恐嚇我人身安全及限制我人身自由之人」等語,應係指提告對象為有參與對其恐嚇或妨害自由之人,尚非謂只限於提出恐嚇或妨害自由罪名之告訴,蓋被害人未○○尚非法律專業人員(有警詢筆錄記載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情可佐),自難苛求被害人未○○應知悉被告等人「分持木棍朝我車子走過來」、「車旁咆哮」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後來被告等人進而持木棍毀損擋風玻璃之行為,在法律上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低高階段行為的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之補充關係,且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為公訴罪,毀損為告訴乃論等情。是被害人未○○既已指名要對參與恐嚇或妨害自由之人提出告訴,自應包含被告等人於同時地犯罪行為中所為之毀損犯行。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害人未○○於警詢時僅稱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之情形,而未指明毀損罪名,但被害人未○○已陳述被告毀損之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應認被害人未○○對毀損部分亦已合法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可資參照)。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未○○業已合法提出毀損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適用法律容有錯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害人未○○陳述本案毀損犯行時,僅單純描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有何希望訴追之意,自難認被害人未○○就毀損部分業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認本案被告卯○○、午○○、巳○○、辰○○所涉犯之毀損犯行,未經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諭知無罪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告│被訴法條│├──┼────────────────────────────┼────┼─────────┤│1│被告己○○、子○○、午○○、丑○○、庚○○、癸○○、李祥│己○○││││佳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子○○│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午○○、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午○○│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之男子,於100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蔡宗豪(現改名為申○○│丑○○│自由罪、刑法第305│││,以下均仍以蔡宗豪稱之)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庚○○│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區○○街上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討論賭債清償問題│癸○○││││。期間,被告甲○○以電話告知被告己○○,被告己○○指示告│甲○○││││訴人蔡宗豪不能離開,其等3人遂違反告訴人蔡宗豪之意志,將│丙○○││││告訴人蔡宗豪強行帶離該處,並將告訴人蔡宗豪載往臺中市北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己○○見面,並由被告己○○所召集的│││││被告子○○、庚○○、丑○○、癸○○、丙○○等人一同在場,│││││以此陣仗鎮攝告訴人蔡宗豪,致告訴人蔡宗豪不敢逃跑。被告柯│││││仁德即向告訴人蔡宗豪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20萬元出來的話│││││,是不會放過你的」、「今天沒有處理1筆錢出來,我放過你,│││││別人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由被告丙○○搜索告訴人蔡宗豪之│││││皮包,且向告訴人蔡宗豪表示:「今天沒有拿20萬元出來,不會│││││放過你,如果報警,就要打你,你用那隻手玩牌,就要打斷你那│││││隻手」等語。被告子○○、庚○○亦對蔡宗豪表示:「你欠的錢│││││到底要不要還」等語;致告訴人蔡宗豪心生畏懼,被迫簽下55萬│││││元本票及質押國民身分證給被告子○○,妨害告訴人蔡宗豪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被告丙○○、子○○即向告訴人蔡宗豪表示,│││││要有人帶錢來才能離開,並與被告庚○○、丑○○、癸○○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蔡宗豪,且無論告訴人蔡宗豪要前往何處,均│││││由被告己○○等人分別輪流陪同、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蔡│││││宗豪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蔡宗豪表示要向友人│││││詹益林籌錢,始在其等漫長之看守空檔時,趁機向外求救,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同時逮捕在現場之被告柯仁│││││德、子○○、午○○、丑○○、庚○○、癸○○等6人,救出告│││││訴人蔡宗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被害人蔡宗豪部分〉│││└──┴────────────────────────────┴────┴─────────┘附表二(諭知不受理部分)┌──┬────────────────────────────┬────┬─────────┐│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告│被訴法條│├──┼────────────────────────────┼────┼─────────┤│1│被告卯○○、午○○、巳○○、辰○○於100年6月19日下午7│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時許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巧遇告訴人未○○│巳○○│罪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等4人即駕車追趕,待告│辰○○││││訴人未○○在該區某處停等紅綠燈時,分持木棒等物下車,被告│午○○││││卯○○、巳○○企圖打開告訴人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未│││││果,引起4人之不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木棒砸│││││向告訴人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害人未○○車輛毀損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