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WQ8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提出陳述,嗣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15時4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其於臺北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WQ8750號裁決書裁罰受分人1,200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08WQ875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WQ875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日至違規地點附近回收資源,一時無處停放車輛,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方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詎料遭到拖吊舉發,伊經濟狀況極差,幾無謀生能力,希望從輕處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坦認在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機車停放之停車格,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處地面標線、輪椅圖案及一旁設置之標誌附牌等,其標示均相當明顯,而足以辨識係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受處分人既非身心障礙者,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亦未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詎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屬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當日從事資源回收,一時尋無車位方停放於該處等情,尚無從免除其違規責任;又交通裁決機關於裁決時,均係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之,本件受處分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裁決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應一律處以1,200元之罰鍰,而無裁量餘地,本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亦僅能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否適法而為審理,是受處分人請求從輕處罰,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