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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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5.5.17│96.6.8│├────────┼─────────────┼─────────────┤│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撤緩偵字第33號│板橋地檢96年偵字第17873號││年度及案號│││├───┬────┼─────────────┼─────────────┤│最後事│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7年訴字第550號│97年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日期│97.5.30│97.6.24│├───┼────┼─────────────┼─────────────┤│確定判│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7年訴字第550號│99年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確定│97.6.16│99.5.27│││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