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使大陸地區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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