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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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5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多次向被害人道歉,足見被告確有浚悔之意,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要求鉅額之賠償且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真意,原審未考量上揭所述,量刑有輕重失衡疑慮。又被告為家中獨子,自幼父母離異,父親病痛纏身(即罹患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等病症),亟需被告親自扶養照顧,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將無以維持,為此懇請惠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云云。
三、經查: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數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就其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定應執刑有期徒刑
8月,經核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已斟酌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僅因車輛買賣糾紛與被害人甲○○、乙○○發生爭執,即以汽車衝撞被害人甲○○並揪眾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成傷,且毀損被害人甲○○之財物,惡性不輕,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而為科刑,並說明其科刑之依據及定應執行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並無不當,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對被害人等之損害未為任何賠償,再參以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眾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其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故雖就被告上訴後認罪之情狀加以考量,仍認原處刑期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所請從輕量刑,無從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父親待養等語為抗辯理由,尚非屬本件判決量刑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69號),暨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丙○○與年約19歲之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三)被告 黃厚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年約19歲之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乙○○,構成2個普通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00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買賣糾紛與被害人甲○○、乙○○發生爭執,即以汽車衝撞被害人甲○○並揪眾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輕之傷害,且毀損被害人甲○○之財物,惡性不輕,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業已丟棄不知去向,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