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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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至少前往公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壹次,直至症狀緩解為止;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原判決誤植為壹佰貳佰小時,已於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更正為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研究所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學歷智識與社會經驗俱豐,明知國家司法資源之公正性與有限性,不容人民僅為一己之私而任意濫用,竟為達與男友 徐偉良 分手之私欲目的,而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指伊於民國98年11月14、15日間,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附近之自來水園區公共場所內遭不詳人士擄走囚禁並性侵害之情事,致國家司法機關與社會機構為保全證據,自被告基於玩弄司法之心而向員警誣告之時起,即經下列程序緊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被告所虛構之犯罪進行下列無謂之偵查行為,嚴重耗損國家原即有限之司法及社會資源:①警方於98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接獲報案後,即封鎖犯罪現場,開啟性侵害案件通報流程,由員警及社工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婦幼醫院進行驗傷診斷、採集證物,並將被告之尿液、血液及採集物等樣本分別送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物檢驗及DNA鑑定。②警方於98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同年月18日晚間9時20分、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5分陸續為被告製作3次警詢筆錄,並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48分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74巷4弄4號住處實施訪查。③為釐清相關案情,警方分別於9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8分、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0分通知證人 徐瑋良 、於98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通知證人 楊孟樺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④警方為確認被告所指現場情形,而前往臺北市捷運公館站附近進行實地勘查,拍攝被告所指案發時地行經路線及逃離後發現行蹤處照片15張、被告所指遭囚禁處及逃離處照片8張,且於98年11月15日、16日、20日分別查訪附近居民共6位,並製作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簿。⑤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活動區域分析表、通訊監察分析表,及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分析對照。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疑似罹患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致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為由,而宣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精神治療,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觀諸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至少已受警方當面告知2次「提供不實陳述係違法行為」之提醒(98年11月18日、22日警詢筆錄參照),且警方亦曾多次向被告確認報案情節與事證不符之處,被告實有數次機會得以向警方澄清事實,以減少無謂偵查成本之支出,然被告均未能勇於認錯,反而一再堅持所誣指之被害情節確實存在,質疑與指訴內容不符之各項證據,更稱欲對不存在之加害者提出告訴云云,遲至同年12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承認誣告犯行。被告上揭犯行,已致司法機構及社福機構徒費逾一個月之人力、物力資源,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者,被告復於98年11月21日多次傳送伊再度遭押走之簡訊予徐瑋良,製造二度被害之氛圍,以遂行其與徐瑋良分手之目的,事後又矢口否認曾傳送上開簡訊等節,足徵被告為達其一己之私,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及司法、社會資源之公正性與可貴性,恣意玩弄司法,顯然毫無悔意,未見被告存有歷此教訓即知所警惕之悔悟心,是如不予執行刑罰,僅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甚而為緩刑之宣告,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更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之嫌,且難以回復國家司法權不容任意濫用及踐踏之尊嚴,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而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刑罰暫不執行之理由,且被告亦須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適足以彌補其所損耗損國家司法及社會資源罪責。蓋考量本件果令被告入監執行,於其惡性不深情形下,可能另染惡習,將無法達到刑罰所蘊含教育之目的。另觀之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是以在被告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緩刑條件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相關輔導課程,課以習得正確之關念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類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是以本件原審判決亦另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亦足達防再犯之機能。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