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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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4月、9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2月、4月又15日、2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復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再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迄至98年間始有本件2次竊盜犯行,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認公訴人強制工作之請求難以准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原判決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開事項,且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原審就上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斯偉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