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6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李佳蓉 .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亦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關于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所謂第二審法院裁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以其於96
年5月3日與第三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之股東即再抗告人、 蔡美蘭 等25人(下稱蔡美蘭等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加計其原持有之仕野公司股份,合計持有仕野公司86.38%之股權,其乃仕野公司之控股公司,而再抗告人原係仕野公司之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曾出具內載競業禁止約定之員工雇用契約書予仕野公司,竟於96年9月30日藉詞離職,其為避免再抗告人、蔡美蘭等人離職後另起爐灶損害其與仕野公司之利益,乃與再抗告人之代表蔡美蘭於96年9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其提前付清股份尾款,蔡美蘭所代表之再抗告人等6人自96年8月29日起算離職後2年內,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其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其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對其即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詎再抗告人於離職後,竟擔任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之董事,而廣立登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其公司及仕野公司相同,再抗告人所從事者,自屬與其公司競爭之競業行為,實已違約,其自得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因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對其公司業務及營運有造成損害之虞,顯有暫時停止該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准其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再抗告人自96年8月29日起2年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伊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等語。原法院乃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自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則於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願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即於97年11月4日如數提供擔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據以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有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稽。
㈡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載,以97年7月24日原法院作成該裁
定時起至98年8月28日止,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無法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所受之損害,至少相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惟再抗告人已依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4日准許之,是以再抗告人因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至少相當於97年7月2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此段期間之薪資。因再抗告人於96年9月30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前,96年9月份薪資為101,061元,有薪資表可稽。準此,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實際所受損害至少為336,870元【101,061×〔3(月)+10(天)÷30=336,870】。又兩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作為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之賠償,均未聲明不服,兩造亦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50萬元,俱未聲明不服,堪認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之賠償以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並得據以認定本件標的之價額。
㈢綜上,本件標的價額不超過5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抗告裁定正本教示聯已註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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