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抗告人欲將所侵佔之金錢移轉與第三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配偶 黃秋桂 雖曾將資金新臺幣(下同)889,398元匯入抗告人或抗告人設立之卡地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地布公司),但抗告人並不知情,且抗告人之帳戶內曾匯予相對人之資金達2百多萬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需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又卡地布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於95年11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清算申報書所附之95年資產負債表,卡地布公司解散時尚有2百多萬元資產,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於接獲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
(98)(12)然法3字第1115號函後,即於99年2月3日前往該所說明,並無未出面處理之事實等語。
二、相對人則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僅查出889,398元匯入抗告人帳戶,但經委請會計師查核後,發現實有17,174,575元匯入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寶華銀行汐止分行台北縣土城農會等銀行帳戶內,且抗告人主張有匯款入相對人帳戶等情,與本件假扣押為不同之事實,是否為抵銷等涉及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查。又相對人於98年12月28日即已委託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請抗告人出面,抗告人卻遲至99年2月3日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房地後始出面協調,故原裁定於99年1月13日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況相對人於99年1月12日、1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名下之有價證券股票幾近不存在,對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南京分行)之存款債權亦所剩無幾,可知抗告人確有移轉或隱匿財產之事實,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另黃秋桂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僅餘5,488元,抗告人又自承其銀行帳戶均由黃秋桂使用,則抗告人之財產遭黃秋桂變賣、隱匿之可能性頗高,且與相對人可能之債權17,174,575元相差懸殊,相對人之債權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員工)資料卡、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卷第5至17頁),復於本院再提出遭匯款入抗告人帳戶共17,174,545元,相對人並已依法起訴之證據(見民事答辯狀證物1),可認為已盡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以其亦曾匯款2百多萬元入相對人帳戶為由,抗辯相對人之金錢請求不存在云云,乃應待本案實體認定之問題,此項抗辯並不足採。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提出由抗告人設立之卡地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目前已解散而處於清算中,抗告人雖抗辯卡地布公司於95年清算時尚餘現金2百多萬元,並無營運不佳情事云云,然卡地布公司僅餘現金而無其他資產,事隔已數年該現金是否尚未被處分,顯非無疑。又抗告人於97年度分別自星展銀行南京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受有利息所得各1,090元及5,559元(見本院卷第24頁),但於98年度則無此項所得,可知抗告人已將資金自上開銀行中移出,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存款已所剩無幾,即非無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匯入其名下帳戶乙節,皆以帳戶由黃秋桂掌管,伊不知情為辯,而黃秋桂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經陳報僅餘5,488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書函可證(見民事答辯狀證物6),是黃秋桂就其個人資產或掌管之抗告人帳戶金錢,亦非無隱匿可能。另抗告人於98年12月28日收受相對人律師函後,並未出面處理,遲至相對人於99年1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2月3日查封抗告人房地後,抗告人始出面說明,亦難認原法院99年1月13日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有所違誤。衡諸上情,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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