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戊○○兼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伍佰元,並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己○○、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撤銷改判部分有罪,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是就被上訴人己○○無罪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丁○○原為夫妻,於協議離婚中,
2人之子 許正其 暫居於上訴人丁○○之弟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家中(下稱系爭住所)。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17時許,被上訴人己○○及戊○○(下稱己○○等2人)以探望許正其為由進入系爭住所,欲帶走許正其,經上訴人甲○○出面制止,並要求被上訴人己○○等2人離去,惟被上訴人己○○等2人受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經上訴人甲○○報警後,被上訴人己○○等2人於警察到場後方離去。上情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己○○等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被上訴人己○○等2人無罪,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
㈡上訴人之車輛向來停放於系爭住所附近且為被上訴人己○○
所熟知,於98年11月9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遭人惡意噴漆破壞,上訴人於鄰里間關係和睦未與人結怨,推測係被上訴人己○○不滿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11月2日之和解筆錄先行判准與上訴人丁○○離婚,及小孩監護權歸上訴人丁○○所有,於暗夜噴漆破壞上訴人車輛洩憤。
㈢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及誣告告訴後仍持續遭受實害,鑑於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未有中斷跡象,請求加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如下:⒈就97年1月11日第一次妨害自由案件,被上訴人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丁○○誤會被上訴人己○○發生外遇,將2人之子許正其帶往上訴人甲○○之系爭住所居住,97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戊○○從美歸國,為探望許正其,經上訴人之同意進入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戊○○原欲帶許正其出去添購新年衣物,卻遭上訴人甲○○無理制止並暴力推打,被上訴人己○○原本在車中等待,久未見被上訴人戊○○帶許正其下樓,上樓查見發現被上訴人戊○○遭上訴人甲○○推打,即上前制止上訴人甲○○,亦遭受上訴人甲○○暴力相向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己○○為保護被上訴人戊○○並保全證據,因而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本案雖經高等法院改判被上訴人己○○等2人留滯住宅,處罰金3,000元,惟高等法院判決時漏未斟酌被上訴人己○○等2人受傷後等待警方前來之實情,並非無故留滯,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己○○等
2人因受傷,亦是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因不願互為纏訟,方未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丁○○已合意離婚,許正其由上訴人丁○○監護,被上訴人己○○並已支付上訴人丁○○90萬元,雙方糾紛可告一段落,無再為任何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等2人就第一次妨害自由案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己○○原為夫妻,育有1子許正
其。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己○○之母親。上訴人乙○○、丙○○、甲○○分別為上訴人丁○○之父親及姊、弟(下稱乙○○等4人)。上訴人乙○○等4人及許正其均居住於系爭住所。
㈡次查,於97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戊○○以探望許正其之名
義至系爭住所,上訴人乙○○請被上訴人戊○○進入談話,之後被上訴人己○○亦經同意進入系爭住所,惟其因被上訴人己○○等2人準備帶走許正其,發生爭吵,上訴人甲○○請被上訴人己○○等2人離去系爭住所,被上訴人己○○等2人均未立即離去,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被上訴人己○○等2人方離開系爭住所。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56號妨害自由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頁),可認為實。
㈢被上訴人己○○等2人不爭執於97年1月11日事發當時,上訴人乙○○等4人均居住於系爭住所(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己○○等2人受上訴人甲○○退去系爭住所之要求,仍未離去,已侵害上訴人乙○○等4人就系爭住所之監督權及居住自由。上訴人乙○○等4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己○○等2人以探望許正其為由,經同意進入系爭住所家中,嗣後被上訴人己○○等2人欲帶走許正其,上訴人甲○○即要求被上訴人己○○等2人離去,被上訴人己○○等2人受退去之要求卻仍留滯於系爭住所,迨警察到場後方離去,上訴人甲○○稱該事件並無造成財產上損失(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己○○等2人留滯系爭住所之侵害情狀尚屬輕微。次查,上訴人甲○○為交通大學碩士畢業,從事資訊電腦行業,名下財產約計664萬元,月薪約4萬多元,上訴人丙○○為稻江護家畢業,從事資訊電腦行業,名下財產約計212萬元,月薪約5萬元,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財產約計235萬元,上訴人丁○○為空中大學肄業,從事會計工作,名下財產約102萬元,月薪2萬多元,被上訴人己○○待業中無收入,有位於福興路公寓遭假扣押,每月尚須支付房貸本息。茲審酌兩造間原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己○○等2人滯留時間未逾2小時,有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5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9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甲○○等4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上訴人甲○○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元,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元,可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己○○及戊○○之各別行為,並非上訴人甲○○等4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甲○○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2人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2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各5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等4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