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憲松 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經查,聲請人周憲松前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於99年1月28日提起抗告,現繫屬抗告審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查證無誤,並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聲請人99年1月28日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就同一更生事件,復於99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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