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373號),被告於本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銘勸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1樓及2樓出租予 陳秀盆 作為存放物品及辦公場所之用,且陳秀盆承租後並無人居住於該屋內,雙方當場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
104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秀盆並已支付1年期之租金9萬6000元予張銘勸。詎張銘勸明知已將上開房屋出租陳秀盆,陳秀盆對於該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其倘未徵得陳秀盆之同意,並無權擅自進入上開未供人居住之房屋建築物內,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㈠於102年10月4日晚上某時,並無緣由而侵入陳秀盆所承租上開房屋之建築物內;㈡又於102年10月8日至9日間之某時,無故侵入陳秀盆承租之前址房屋建築物內;㈢再於102年10月17日某時,未有任何因由即侵入陳秀盆所承租前揭房屋之建築物內;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2年11月2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林秀美 及次子 張家銓 ,將陳秀盆所有裝設在前址房屋1樓之飲水機1臺搬出該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運回其住處供自己使用;㈤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裝設在前揭房屋1樓之日立廠牌分離式冷氣機1臺,係由陳秀盆所購買,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拒絕返還上開冷氣機予陳秀盆,而將裝置於其上開屋內,且客觀上由其所持有之冷氣機,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秀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88~89頁、第105~106頁反面,
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31~32頁、第57頁正、反面、第82頁、第89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以及證人目擊張林秀美與張家銓搬運所竊飲水機之 林碧霞 、出售上開飲水機之 童德仁 、飲水機安裝廠商之 許峰銘 、販售前揭冷氣機之 林秋煌陳品樺 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林碧霞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9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107頁正、反面;童德仁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許峰銘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56頁反面;林秋煌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陳品樺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另有證人即本案關於竊盜犯行部分之不知情而搬運被告所竊飲水機之張林秀美、張家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供證甚詳(張林秀美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第57頁反面;張家銓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30頁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37幀、律師函、峰民實業有限公司收據、良仁買賣交換中心銷貨單、超群企業社收據、沭陽信程請款單、飲水機照片3張、日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服務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2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4~8、24~27、28~47、51~53、78、90~91、11
1頁,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36、49~50、66、71~78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供伊做為辦公室使用,並未居住該屋乙節,業據證人陳秀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偵卷第119頁反面),且有開房屋內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47頁、第56~58頁),而依該等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內除有辦公桌、椅及櫥櫃、沙發等外,均未見有何可供人長期穩妥寢居之用品及傢俱置於其內,足證該房屋確實並無供人居住使用,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僅屬該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林秀美及張家銓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上開3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及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所犯各罪之時、地均屬相異,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法判處罰金之罪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距今已久,且該罪僅受罰金之處罰,是認其素行尚可,又其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爭議,不知循法律途逕處理,竟違法侵入已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又擅行竊取、侵占承租人所有之物,已罹刑章,然該屋既非告訴人居住之所,並無侵犯告訴人人身居住之安全,且被告竊盜、侵占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其各該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承諾交還前述飲水機及冷氣機等物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102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枉顧法制,而致罪刑,所生實害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願交還竊取及侵占之財物予告訴人,減少犯罪所生之實害,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其無視法律而犯罪,雖諭知緩刑,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以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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