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9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轉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至97年1月10日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2,89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借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99元及其中66,659元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自97年5月19日至97年8月19日陸續繳款4筆共12,000元,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26元及其中64,559元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客戶協商部承辦專員何小姐於97年5月19日寄送分期清償帳款協議書予上訴人,稱其已收受法院判決書,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1,000元,分27期清償,每期3,000元,上訴人隨即繳付3,000元以示誠意,嗣於97年6月26日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始知被上訴人施展詐術,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因意思表示有錯誤、被詐欺,終止原簽訂之分期帳款協議書,並主張已繳付4期共12,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本金66,659元中扣除。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舉證視若無睹、隻字未提,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主張因獲部分清償,乃為前述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分期清償帳款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20、21、22、38頁、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灌水不實之情,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本件起訴後,於97年5月20日代理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欠款,簽具分期清償帳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並依該協議繳納4期款項共12,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扣除前開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而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係出於錯誤及遭詐欺始簽訂分期清償帳款協議書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上開協議書所載金額81,000元,係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法律程序費用,其計算日期截至97年5月19日止,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原審起訴請求金額72,899元,係包含本金66,659元及至97年1月10日之利息,且另請求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則自起訴時至簽訂分期清償帳款協議書已經過5個月,且81,000元並非只有本金,與原起訴請求金額自有不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72,899元較81,000元少,即謂上訴人係出於錯誤或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協議書云云,要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626元及其中64,559元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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