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款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19日,並約定利息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5月18日按固定利率2.68%計付;自93年5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按固定利率2.88%計付;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75碼計付(共計3.18%),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9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伊乃被告甲○○之妻,因協助甲○○處理家庭變故,遂同意就被告甲○○於原告所屬復興分行之信用貸款140萬元任保證人。詎料,被告甲○○因無法承擔巨大財務壓力,於95年12月辭去工作後,96年4月更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伊雖屢次於原告復興分行與承辦人員洽商具體還款方案加以解決,並委人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調解,惟均未獲善意回應。衡酌伊每月薪資及因家中母親及姐姐均領有殘障手冊,而須待伊每月加以援助,再扣除家用後及替被告甲○○償還債務之沉重負擔後,實餘為數不多之金錢可供支配,伊仍有意願以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協商,然原告公司復興分行顯有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而悍然拒絕伊請求等語加以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債務負清償責任。雖被告乙○○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式達成和解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亦無解於被告等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約定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