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不構成累犯);㈡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㈢再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四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五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三三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再扣案物一小包(內容物驗餘淨重○點○五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三三公克),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八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三三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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