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字第435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310號)及函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丁生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丁生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迄民國93年3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與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 洪正忠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所屬區域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辛振勝(所涉有關本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刻正上訴中)、 楊重信 (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與A1(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王丁生及洪正忠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往來密切。
二、王丁生與洪正忠2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乃鋌而走險,於92年3、4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利用辛振勝等人為其查獲之職務上機會,先告知辛振勝上情,並要求辛振勝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辛振勝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楊重信尋求資金管道,辛振勝乃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重信亦因有案遭洪正忠偵查中,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忠乃先與王丁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正忠出面分別與辛振勝、楊重信及A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王丁生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毒犯行,辛振勝及楊重信負責籌措資金,辛振勝另負責尋找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A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A1知悉辛振勝及楊重信有所參與,僅告知A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
100公斤。王丁生、辛振勝、楊重信與A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辛振勝於92年4月間某日透過 陳文雅 向綽號「大胖」之 林正雄 訂購100公斤麻黃素並談妥價格,再向楊重信表示應出資210萬元,楊重信遂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超商交付出資210萬元予辛振勝,辛振勝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萬元,湊得資金合計420萬元,與王丁生、洪正忠及林正雄指派之陳文雅約定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
420萬元交付陳文雅,惟陳文雅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辛振勝因僅買得九成之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210萬元之一成即21萬元予楊重信),不久後洪正忠及王丁生亦駕車抵達現場,辛振勝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陳文雅,並由陳文雅駕駛上開貨車,洪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陳文雅向辛振勝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上開貨車駛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4袋計90公斤之麻黃素返回原處,並將該車交予辛振勝,洪正忠則命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辛振勝與洪正忠則返回高雄市。為湊足100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袋10公斤之麻黃素。92年4、5月間,洪正忠及王丁生乃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王丁生之兄 王丁立 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村○○段○○○○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公斤麻黃素交付A1製造時,特別向A1交代其中4袋90公斤麻黃素,須與另1袋10公斤麻黃素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00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楊重信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對分。A1乃商請不知情之 陳千葉 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A1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但A1並未遵照洪正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且無法達成100公斤麻黃素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王丁生更於92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而分別前往屏東縣 恆春 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區○○○路○○○號林進興醫院及 許晴哲 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A1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尚未達到應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儘快取回現金,A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同前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乃於9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辛振勝及楊重信2人,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辛振勝乃告知楊重信將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將所得報酬一半交付楊重信,2、3日後辛振勝即將150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交付楊重信,惟其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6月底某日結束在屏東縣○○鎮○○村○○段○○○○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採購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月間,因A1另行起意,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 林泰祥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月14日在高雄縣○○鄉○○○巷0○00號9樓屋內先行逮捕林泰祥,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原係A1所購置為王丁生、洪正忠等人製毒所用,完成後再自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A1,於9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悉上情。
三、王丁生於知悉A1在9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後, 恐渠 等另行持有、藏放於屏東縣恆春地區不詳處所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再遭查獲,遂與洪正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丁生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上揭恆春地區藏放地點搬運上揭物品至他處所藏匿。至3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王丁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以帆布覆蓋,由恆春鎮往車城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管 李寶財 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王丁生搶前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不是違法物品不須盤檢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警員尾隨追緝,該D8-812
6號自小貨車駕駛跳車逃逸,該貨車撞及路邊樹叢,遺留於車內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結晶體,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1(年籍詳卷)於其自身涉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加以訊問,依法於判決中,就有關其姓名部分自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就同案共犯辛振勝、A1於他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前揭共犯於他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
㈢經查,同案上開共犯辛振勝就本案相關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共犯A1就本案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及偵查中,先後就渠等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王丁生、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行為應訊並自白部分犯行;故同案共犯辛振勝、A1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就上開共犯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本院99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偵、審中未具結而否定同案上開共犯於另案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至同案共犯楊重信、A1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傳喚到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依前述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李寶財、 陳朝清 、辛振勝、楊重信、A1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本院99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對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3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90005754號函及其附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資料、獎懲紀錄)、同局99年8月5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有關 藍翰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同局99年9月16日洋局偵字第0990018049號函、同局92年5月26日洋局偵字第0920014679號函(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8月2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員警 黃煥盛 99年7月30日職務工作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29192號函、同署99年10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42288號函、被告於屏東縣南門醫院92年5月18日凌晨5時急診病歷、被告於大昌診所92年5月18日門診病歷表、被告於92年6月16日林進興醫院急診病歷、被告於92年8月4日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同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同車領據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2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301367
0號鑑驗通知書,自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所為之鑑定(該局9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當亦合於首揭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案發時身為警務人員,與同案共犯洪正
忠均受命查緝毒品案件,且先前因他案查獲辛振勝、 楊忠信 及A1等人,此次係受洪正忠指示,於上開屏東縣恆春鎮址與A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伊係受洪正忠指示,要以此方式為「控制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案件等語。
惟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辯稱本件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毒品案件,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廣指揮,且檢察官亦開具指揮書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及遭緝獲時,未嘗提及此節,並自承從未直接聽從檢察官之指示,而係由洪正忠告知辦案方式,是其所辯內容,均係他人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再以本件案發後自洪正忠辦公處所扣得之證物(含偵查卷宗),均經本院函調在案,其中俱未見被告所指之指揮書,足認其上開辯解難以遽採。
⒉被告辯稱其要求A1製毒,係為查原料供應商,也要查販毒上
游等語(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參照),但其與同案共犯洪正忠早已向林正雄等人購入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麻黃素,此為被告所承認,但卻未有任何向檢察官陳報或逮捕販賣者之行為,已見矛盾;且被告亦承認未曾向上級長官或檢察官申請所謂購買製毒原料之費用,而依證人辛振勝所證,該項費用高達300餘萬元,則被告竟稱此項費用來源不明,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同一審理日又稱,因販賣原料集團表示,必須要其有能力製毒,而且還要朋分製成之毒品等語(同頁參照),然此已顯與證人辛振勝等人所證,被告與洪正忠係以現金向原料供應者買入等語不符,且與被告自己所供,於A1製毒時,只有其與洪正忠在旁監視,且目的是為了避免A1將毒品流出等語矛盾,蓋既僅有其與洪正忠看到A1製毒,如何取信所謂毒品原料供應者渠等有能力製毒?原料供應者又如何與被告及洪正忠聯絡以朋分毒品?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符。
⒊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接受同案共犯洪正忠指揮辦案之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同事 潘嘉敏涂志豪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並不知道有採用實際製造毒品之方式偵辦毒品來源或販賣毒品之偵查手段,亦未聽聞洪正忠採用該等方式指揮其等辦案等語,復參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8月5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略以:該局於91至93年間未曾接獲檢察官指揮以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對毒品原料供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進行誘捕偵查;91年至93年任職期間受楊檢察官文廣指揮偵辦之卷宗資料及指揮書係追查嫌犯藍翰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而該函附件內所示之指揮書亦僅以「本署偵辦92年度他字第398號……希繼續追查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將調查結果具報,請查照」等語,顯然未就具體辦案方式詳予指示, 益徵 被告辯稱本件係經檢察官指揮以控制下交付方式辦案等語,實與卷證資料未合,亦顯與其他辦案人員之偵查常規不符。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亡並遭通緝等情,有其通緝書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堪信實,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案發前有將本案執行情形報告其長官張茂雄(本院卷㈠第235頁參照),然被告未於案發時,即到案說明案情,並請求傳喚其長官張茂雄為證人,迄張茂雄死亡後始行到案(同頁參照),顯與一般人當力求維持自身清白,並盡早提出有利證據之常情不符,是其所稱均有報告長官等情,亦難採認。
⒌況被告雖辯稱須監督A1製造之過程,以免其自行非法產製毒
品等語,然復自承僅有伊與洪正忠2人監督,且期間亦有數日前往臺北參與研習課程,因而無法24小時全程在場等語,則所謂監督A1一情,已顯不實。而被告如依其陳述,須監督A1製造之數量,則其必明知預定之產量,否則將無以查核;若然,則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生產計畫必有參與,被告辯稱均係受洪正忠指示,餘不知情等節,亦無足採認。⒍再查證人A1製成之毒品業經洪正忠取走,而至本案為警循線
查獲之時,已逾半年以上,其間被告竟對毒品下落毫無所悉,亦未加聞問,也未就是否因而破獲案件報請敘獎之事,詢問洪正忠,均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辯解顯有不實,其應明知該批毒品之下落並非用在辦案之途。
⒎再以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若確為辦案所需,自當循程
序申請辦案經費,依法核銷,惟渠等捨此不為,以分紅為誘因, 命渠 等另案查獲之犯罪行為人分別為不樂之捐及重操犯罪行為之舊業,顯與正規辦案之方式有違,被告始終聲稱係合法辦案,參諸其自77年4月1日初任公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揭函附人事資料參照)至案發時業已十餘年,就公務機關執行預算之方式,以及司法警察機關實施犯罪偵防工作,均已老練,而竟自稱受洪正忠之矇騙,顯與事理不符。
⒑綜上,被告辯解自相矛盾且未合事理,均難予採信。
㈡被告坦認與同案共犯洪正忠均為負責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
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在另案查獲辛振勝、楊重信、A1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A1、楊重信、辛振勝之證述大致無違,並有本院卷附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3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90005754號函及其附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資料、獎懲紀錄)、同局99年8月5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有關藍翰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同局99年9月16日洋局偵字第0990018049號函、同局92年5月26日洋局偵字第0920014679號函(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8月2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等證據相符,復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即證人A1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全卷,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即證人辛振勝所涉本件犯行部分)核閱相符,均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辛振勝、楊重信、A1雖均證稱,係由洪正忠
直接指示渠等籌款購買原料或製毒或販毒,未曾接受被告之指示,但被告已自承其於A1製毒時在場,而A1亦結證稱,其製毒時,被告曾親自打開製毒之鍋子並動手攪拌,並因而遭氣體燻傷等語,核與上開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相符;且證人辛振勝亦於其自己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其將購買原料之款項交給洪正忠時,被告王丁生亦在同車上,嗣購入麻黃素時,被告與洪正忠同行,後由被告將購得之90公斤麻黃素載走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均實在(本院卷㈠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可見被告確對於製毒行為與洪正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供稱不知道92年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
,其成品、半成品、所餘原料及工具等之下落,然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亦明確結證將其與被告王丁生、同案共犯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上址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縣○○鄉○○○巷
0○000號9樓,與林泰祥另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92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A1與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鄉○○○巷0○000號9樓之製毒地點執行搜索時,確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其容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蒸餾設備等物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影卷內可參;再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1紙(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211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上開9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8頁)。衡諸本件犯行中A1並無獨立取得原料之資金與管道,渠就本件犯行完成後所遺留之原料、半成品等物品,於分配後另行依其技術再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常理無違,且無論其於高雄所犯該案製毒原料及器具來源為何,顯不影響其判決確定之結果,自堪憑採,益徵A1證稱在其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犯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所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剩餘之物品無訛。
㈤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
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氯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按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而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液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所述;另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原料,亦如上所述,自該設備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故A1所證其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及洪正忠共同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取得成品約23公斤,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一批等語可信。
㈥綜上,被告於本案製毒過程中,除事前謀議之外,並已實際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與辛振勝、楊重信、A1、洪正忠等人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駕車引領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D8-8126號貨車,且該貨車上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並欲自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將前開物品運離,惟否認其知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為何,辯稱:伊係依同案共犯洪正忠之指示,伴同線民將證物運送回臺中交由檢察官續行偵辦等語。然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供述矛盾部分:
⑴就是否知悉車上物品而言,於本院先稱同案共犯洪正忠託其
與線民共同載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前往會合(本院卷㈠第101頁參照),又稱不知道扣案物品是何物(本院卷㈠第102頁參照)。
⑵就前往之目的地而言,先稱其當時欲帶同該貨車所運送之物
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即洪正忠服務之單位,本院卷㈠第101頁參照),再稱欲前往○○○區○○○○路中正交流道,本院卷㈠第146頁參照)等語,前後顯有矛盾,足認其辯解確有不實之處。惟其辯解就該次前往之目的地均屬長途之情仍屬一致,是仍應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長程運送之意。
⒉再就被告運送方式而論,被告辯稱係其駕駛私人租用之自小
客車在前,由線民單獨駕車載運證物在後之方式,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分別經函覆並無委由線民獨自駕駛運送贓證物之規定(本院卷㈢第74頁所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開99年
9月16日函參照)及「向民間租用大型車輛協助運送,警察人員同行。而其同行方式究以警用車輛配置護送或警察人員隨車陪同,係由警察機關依個案及安全考量而定」等語(本院卷㈢第91頁所示警政署前揭99年10月12日函參照)所示情形相悖,是亦堪認被告運送方式顯然有違一般警務人員運送贓證物之方式,而迄未能就其為何以此方式運輸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渠等所為非屬警方偵查之舉措,而係為其私人利益運送毒品及相關器具無誤。
⒊參諸本件運輸時間係在凌晨,而非一般白天,衡情夜晚能見
度較低,車輛違規較為頻繁,如依被告所述,係於此時運送贓證物,當不如利用白天之天色較為明亮,且可支援之人力較為充足之情形運送,而被告前已供稱其與證人即海巡人員潘嘉敏、 塗志豪 等人一起協同洪正忠辦案,則若被告果為辦案而運送製毒之證物,自可要求該同事協助戒護,詎其竟未為之,竟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選擇於凌晨人煙稀疏之時運輸本件毒品及相關工具,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等人有意避免為他人查覺,益顯其等均應明知所為違法之情。
⒋證人李寶財、 張朝清 均證稱被告於其等攔檢之時,主動向其
等告知車上係載運醬油等語(本院卷㈢第8頁、第11頁參照),核其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被告於當日即逃亡,迄98年10月16日始為警緝獲,證人自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應值採信。又查本件實際運送如附表三所示「黑水」等物,參以查獲當時係屬凌晨,天色昏暗,其外觀尚屬類似,而被告於遭攔檢時,能即時回答執勤員警本件係載運醬油(亦屬深色液體,於昏暗中自難以就外觀分辨)之情以觀,被告若非事先即已知情,當無法立即為此回答。況被告復曾與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該批物品係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物(本院卷第101頁參照),竟於執勤員警詢問時刻意隱瞞,顯因被告明知該批物品確非合法,方有此舉。再以證人陳朝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掀開帆布即聞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等語(本院卷㈢第11頁參照),參諸被告先後多次查獲毒品案件,且本身復實際參與毒品製造已如前述,當可分辨該氣味,是亦足認被告曾辯稱原先並不知道車上載運何物等語,實係卸責推諉之詞。
⒌被告曾陳稱於本件事發後,一再聯絡洪正忠,並於當日有見
面、有連絡上(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參照),則如其確屬無辜,依其遭查獲之情形,當就洪正忠指示其辦案過程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有所懷疑,並向洪正忠詢問有關本件運輸物品為何、後續應如何處理等情。然自被告事後即行逃亡,並未聯絡檢察官或其隊部長官,或舉發並協助逮捕洪正忠,迄98年間始行到案之情,堪認渠於當時即已明知其所為違法,而刻意逃匿。由此可見被告稱其受洪正忠之蒙蔽等語,亦屬卸責之詞。
⒎綜上,被告辯解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自承欲帶同該貨車所運送之物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即洪正忠服務之單位,本院卷㈠第101頁參照)或○○○區○○○○路中正交流道,本院卷㈠第146頁參照)等語,核與當時查獲之員警李寶財、陳朝清前開證述之情節無違,且該車輛上所運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
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07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亦堪認其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既自承當時係駕車自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帶同該貨車前往
臺中或○○○區○○路途均非僅短程,縱係為變更藏匿地點所為,衡其運輸之重量與相關製造器具齊備之情,當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可比,自有輸送毒品之犯意無誤;是被告辯稱僅係持有一節,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上開運輸過程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使用公務或警用
車輛,亦未假藉其職務或證件意圖規避盤檢等情,核與證人即盤檢員警李寶財、陳朝清證述相符,且有卷附車輛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其並未利用其警務人員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足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先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就該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法律,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實係假藉其任職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機會,藉由其查獲之另案而得已分別控制毒販與製毒師傅,更進而自毒販處取得金錢及獲取毒品原料之管道,並使於其控制下之製毒師傅製造第二級毒品,因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毒後持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證人辛振勝雖證稱將所分得之毒品販賣得利等情,證人楊重信亦證稱有經辛振勝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等語,惟除上開共犯就其犯行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渠等朋分販賣毒品所得,是尚難認被告亦涉有販毒行為,併予敘明。核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洪正忠、辛振勝、楊忠信及A1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洪正忠及該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及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與同為警務人員之共犯洪正忠分別自毒販處取得購買毒品原料之價金,並販入毒品原料,進而指使他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其事後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尚非本件居中聯繫主導之人,且所製造之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
成品,其中雖有部分乃證人A1及另案被告林泰祥另行起意所製造之半成品,但證人A1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其在事實欄二部分所留下之「黑水」及器具,因不甘損失而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事實欄二部分所遺留之「黑水」既因證人A1事後加工而與他案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混合,惟仍屬本案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次,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以及盛裝附表一液體所使用之容器,均為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犯洪正忠、辛振勝等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乃證人A1應洪正忠要求自本案屏東縣○○鎮○○村○○段○○○○號養雞場所設置製毒工廠所運走,並放置在高雄縣○○鄉○○○巷0○00
0號9樓,業據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乃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液體,業經鑑定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載該等液體所用之桶子及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部分,被告王丁生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同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事實欄三部分該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然究非本件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有該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期徒刑部分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編號│名稱│內容(單位/重量)│查扣地點│備註│││││││├──┼─────┼──────────┼──────┼──────┤│1│塑膠大桶及│3件(淨重約120000公│高雄縣鳥松鄉│改製甲基安非│││圓底瓶內黑│克,純度5.68%,純質│松埔北巷4之1│他命半成品│││色液體│淨重約6816.00公克)│46號9樓││├──┼─────┼──────────┼──────┼──────┤│2│不鏽鋼鍋內│1件(淨重約6000公克│同上│改製甲基安非│││黑色液體│,純度55.69%,純質淨││他命半成品││││重約3341.40公克)│││├──┼─────┼──────────┼──────┼──────┤│3│分液漏斗及│3件(淨重約2000公克│同上│改製甲基安非│││蒸餾液接收│,純度5.74%,純質淨││他命半成品│││瓶內淡黃色│重約114.80公克)│││││液體││││├──┼─────┼──────────┼──────┼──────┤│4│三角燒瓶咖│1件(淨重約600公克│同上│改製甲基安非│││啡色液體│,純度76.73%,純質淨││他命半成品││││重約460.38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內容(單位/重量)│查扣地點│備註│├──┼─────┼──────────┼──────┼──────┤│1│蒸餾設備│壹組│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松埔北巷4之1│非他命工具│││││46號9樓││├──┼─────┼──────────┼──────┼──────┤│2│蒸氣產生器│壹台│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3│漏斗│壹支│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4│盛裝容器│壹組│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5│加熱爐具│壹組│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6│過濾設備│壹組│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7│酸鹼試紙│壹盒│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8│丙酮│壹桶│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9│蘇打│壹袋│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10│氯化鈉│壹罐│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11│活性碳│壹包│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12│醋酸鈉│壹罐│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13│醋酸│壹罐│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14│鹽酸│壹罐│同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2193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6%,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0公克)│├──┼─────────┼────────────────────┤│2│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2169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3%,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9公克)│├──┼─────────┼────────────────────┤│3│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47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81%,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04公克)│├──┼─────────┼────────────────────┤│4│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2182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0%,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5公克)│├──┼─────────┼────────────────────┤│5│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240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5%,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0公克)│├──┼─────────┼────────────────────┤│6│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2250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8公克)│├──┼─────────┼────────────────────┤│7│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淨重431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51%,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2公克)│├──┼─────────┼────────────────────┤│8│結晶檢品(取自編號│壹盒(淨重62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之結晶物)│36%,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公克)│└──┴─────────┴────────────────────┘附表四┌──┬─────────┬──────────┐│編號│品名│內容(單位/重量)│├──┼─────────┼──────────┤│1│丙酮│捌桶│├──┼─────────┼──────────┤│2│鹽酸│肆桶│├──┼─────────┼──────────┤│3│乙醚│參桶│├──┼─────────┼──────────┤│4│機油│參桶│├──┼─────────┼──────────┤│5│攪拌機│壹台│├──┼─────────┼──────────┤│6│脫水機│貳台│├──┼─────────┼──────────┤│7│電風扇│壹台│├──┼─────────┼──────────┤│8│紅色鋼瓶│貳瓶│├──┼─────────┼──────────┤│9│馬達泵浦│貳台│├──┼─────────┼──────────┤│10│瓦斯爐│貳台│├──┼─────────┼──────────┤│11│磁器濾斗│貳個│├──┼─────────┼──────────┤│12│磅秤│肆台│├──┼─────────┼──────────┤│13│不鏽鋼鍋(大)│貳個│├──┼─────────┼──────────┤│14│不鏽鋼鍋(中)│貳個│├──┼─────────┼──────────┤│15│不鏽鋼鍋(小)│貳個│├──┼─────────┼──────────┤│16│垃圾桶(大)│參個│├──┼─────────┼──────────┤│17│垃圾桶(中)│參個│├──┼─────────┼──────────┤│18│垃圾桶(大)│壹個│├──┼─────────┼──────────┤│19│塑膠四角桶│壹個│├──┼─────────┼──────────┤│20│塑膠桶│壹個│├──┼─────────┼──────────┤│21│玻璃蒸餾濾斗│壹個│├──┼─────────┼──────────┤│22│玻璃碗│捌個│├──┼─────────┼──────────┤│23│玻璃棒│參支│├──┼─────────┼──────────┤│24│量杯│肆個│├──┼─────────┼──────────┤│25│水勺│伍個│├──┼─────────┼──────────┤│26│漏斗│貳個│├──┼─────────┼──────────┤│27│濾網│壹個│├──┼─────────┼──────────┤│28│水槍噴霧器│壹支│├──┼─────────┼──────────┤│29│鏟子│壹支│├──┼─────────┼──────────┤│30│毛刷│伍支│├──┼─────────┼──────────┤│31│錫箔紙│壹捲│├──┼─────────┼──────────┤│32│塑膠長手套│貳雙│├──┼─────────┼──────────┤│33│棉布手套│參雙│├──┼─────────┼──────────┤│34│工具箱│壹組│├──┼─────────┼──────────┤│35│夾鏈袋│參包│├──┼─────────┼──────────┤│36│硫酸劑│貳拾陸瓶│├──┼─────────┼──────────┤│37│酢酸│拾瓶│├──┼─────────┼──────────┤│38│鹽酸│柒瓶│├──┼─────────┼──────────┤│39│冰酢酸│壹瓶│├──┼─────────┼──────────┤│40│水酸│貳瓶│├──┼─────────┼──────────┤│41│藥用酒精│壹瓶│├──┼─────────┼──────────┤│42│食鹽│拾包│├──┼─────────┼──────────┤│43│ク-ン酸│參拾瓶│├──┼─────────┼──────────┤│44│活性碳素│壹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條第2項或第6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9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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