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 蒂諾斯 (STILNOX)藥錠貳拾肆粒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其另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17日獲假釋出監(執行拘役20日),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1日10時許,佯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陳先生」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信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會計 林虹楹 租用小客車及代客駕駛服務2天1夜。信安公司遂派遣甲○○擔任司機,駕駛登記於信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S32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乙○○後,前往其指定的地點宜蘭。於同日16時許,乙○○自宜蘭縣政府離開後,將預先準備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加入甫購入之星巴克咖啡內供不知情的甲○○飲用。甲○○飲用後身體不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至使不能抗拒,於同日17時許,車行至石碇服務區休息。乙○○即佯稱口渴,請甲○○代購飲料,自己則留在車內等待。待甲○○下車前往購買飲料不及防備時,乙○○立即坐上駕駛座,強將上開車輛駛離,強取得手。隨即駕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2號12弄28號住處,取出其所有原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0面。並在不詳時、地,換掛於上開賓士車上,以逃避查緝。嗣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循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29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使用完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24粒及4856-EH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虹楹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6年9月29日12時40分、同日13時50分許,分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礁溪福岡溫泉渡假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加油站監視鑑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出具之便條1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8-14頁、23-27、28、31-36、37、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之90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其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17日獲假釋出監(執行拘役20日),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對被害人甲○○下安眠藥,搶得之賓士S320型車價值高昂,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用完之使蒂諾斯(STILNOX)藥錠24粒,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4856-EH車牌0面,雖係被告所有,但係被告搶得上開車輛後,為逃避追緝所用之物,而非其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