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
陳榮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陳榮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文隆、陳榮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陳榮祥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李禎祥 (另案通緝中)、林文隆、陳榮祥、 張進城 (另案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8日中午,由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陳世國 住處,向陳世國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要讓你及你的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陳世國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相加,使陳世國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
㈡李禎祥、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6日中午,由陳榮祥、張進城共同前往前揭陳世國住處,向陳世國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要讓你及你的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陳世國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相加,使陳世國心生畏懼,而交付2萬元予陳榮祥、張進城;陳榮祥、張進城繼之將該2萬元交付予未至現場之林文隆。
㈢李禎祥、林文隆、陳榮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中午,由林文隆、陳榮祥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尤 王素粉 住處,向 尤王素粉 恫稱:「你女婿欠錢,與你女兒有連帶關係,你要把錢拿出來,不然要讓你女兒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尤王素粉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相加,欲使尤王素粉交付金錢,致尤王素粉心生畏懼,繼旋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世國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文隆、陳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隆固坦承其有於98年3月28日,與陳榮祥、綽號「碗粿」之成年男子(下稱「碗粿」)至前揭陳世國住處,要求陳世國給付60萬元,並自陳世國取得2萬元,及於同年4月22日,與陳榮祥至前揭尤王素粉住處,至於同年4月
6日,其無至前揭陳世國住處,但該次「碗粿」有拿2萬元給其;被告陳榮祥則坦認其有於98年3月28日,與林文隆、「碗粿」至前揭陳世國住處,並取得2萬元,於同年4月6日,與「碗粿」一起前去前揭陳世國住處,陳世國有交付2萬元予「碗粿」,及於同年4月22日,其有與林文隆至前揭尤王素粉住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文隆辯稱:因陳世國欠李禎祥錢,所以其受李禎祥之
委託,在沒有借據之情況下,於98年3月28日前去請求陳世國償還借款60萬元,當日其無恐嚇之行為;同年4月22日,,係因陳世國來電說要商談得否一次清償而少還10萬元,其才至前揭尤王素粉住處,當時其無恐嚇尤王素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
㈡被告陳榮祥則辯稱:98年3月28日、4月22日,其與林文隆
並無對陳世國、尤王素粉說什麼,其僅一直待在旁邊而已,98年4月6日,其係在外面等,並無恐嚇陳世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㈠,業經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碗粿」一起自陳世國取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隆、陳榮祥、「碗粿」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叫其拿錢出來,不然要讓其及其家人死的很難看,最後其有拿2萬元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且其因不認識林文隆、陳榮祥、「碗粿」,所以其對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說要讓其知道來者何人,所以「碗粿」就在日曆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林文隆、陳榮祥、「碗粿」恐嚇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給其及其老婆 尤惠英 死的很難看,就連其老婆娘家也會有事,其害怕,所以就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2萬元,其係在警局時才知「碗粿」係張進城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日曆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9、34頁),由證人陳世國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恐嚇取財之情節大致吻合以觀,苟非證人陳世國親身經歷,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可見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有於上開時、地,恐嚇陳世國而取得2萬元。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已經被告陳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於
上開時、地,與「碗粿」一起自陳世國取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榮祥與「碗粿」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叫其拿錢出來,不然要讓其及其家人死的很難看,其亦係拿2萬元給陳榮祥、「碗粿」,至於林文隆其不能確定有無在外面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陳榮祥、「碗粿」、林文隆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對其恐嚇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給其及其老婆尤惠英死的很難看,就連其老婆娘家也會有事,其害怕,所以就給陳榮祥、「碗粿」、林文隆2萬元,其於警詢時才知「碗粿」是張進城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除被告林文隆有無至前揭陳世國住處一節有異外,其餘大致相符,並有日曆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9、34頁);復佐以被告陳榮祥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陳世國並無怨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陳世國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被告陳榮祥、張進城之理,是證人陳世國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另被告林文隆於上開時間,未至前揭陳世國住處,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4頁),證人陳世國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林文隆有至其住處或在住處外 云云 ,應屬混淆、臆測之詞,核屬無據;然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碗粿」有給其陳世國於98年4月6日所交付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參之被告林文隆係因受李禎祥之託,才又夥同被告陳榮祥、張進城前去前揭陳世國住處要錢之情(見警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林文隆於98年4月6日固未到場,但對於被告陳榮祥、張進城上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林文隆確有因受李禎祥之委託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陳榮祥、張進城於上開時、地,恐嚇取財證人陳世國得逞。至被告陳榮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斯時其在屋外,陳世國有交付2萬元給「碗粿」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陳榮祥於警詢時已供承陳世國拿錢給其後,其再將錢拿給「碗粿」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11頁),益證被告陳榮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取,不足據為被告陳榮祥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業經證人即陳世國之岳母尤王素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文隆、陳榮祥有至其住處,對其稱因其女婿欠錢,與其女兒有連帶關係,其要把錢拿出來,不然要讓其女婿死的很難看,且林文隆、陳榮祥要進入其住處,其不讓林文隆、陳榮祥進去,當時其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叫陳世國趕快回來(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其中林文隆說因其女婿欠其錢,要跟其要錢,並說如沒有拿出來,要讓其女兒一家人死的很難看,其聽到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叫陳世國趕快回來,但是林文隆沒有恐嚇其自身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由證人尤王素粉上開證詞互核以析,除「碗粿」即張進城有無至現場之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證詞大致吻合,並與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尤王素粉於電話中說人家又要來拿錢了,並說林文隆、陳榮祥很兇要進入屋內,尤王素粉不讓林文隆、陳榮祥進去,叫其趕快回來處理,其回到家時,林文隆、陳榮祥仍在場,當時警方已經先到了,事後尤王素粉有跟其說林文隆、陳榮祥叫其出來處理,不然要讓其及尤王素粉的女兒死的很難看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悉相吻合,況被告林文隆、陳榮祥與證人尤王素粉、陳世國並無夙怨(見警卷第11、14頁),苟非實情,證人尤王素粉、陳世國當無自攬偽證罪刑於自身,而構詞誣陷被告林文隆、陳榮祥,並報警處理之必要,可見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尤王素粉恐嚇取財而不遂,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所辯無恐嚇行為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世國有來電說若一次清償,是否可以少拿10萬元,其說見面再談,所以陳世國就跟其約於98年4月22日,在前揭尤王素粉住處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除與上開證人尤王素粉、陳世國之證詞顯有兩歧外,與被告林文隆於警詢時所辯其於98年4月22日去前揭尤王素粉住處收錢,係因李禎祥叫其看陳世國能否一次拿10萬元或20萬元解決借款債務云云相互對照(見警卷第14頁背面),亦有不同,足證被告林文隆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辯,均為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因陳世國欠李禎
祥60萬元,其等受李禎祥之委託才去向陳世國要錢,且陳世國承認有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查,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無借據(見本院卷第45頁),況證人陳世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李禎祥曾於93年拿60萬元投資其所開設之食品加工廠,但因經營不善就關閉,於98年3月3日,李禎祥打電話來要其還投資的60萬元,否則要擄走其老婆、小孩,對其全家不利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李禎祥係因之前看其經營花枝丸生意很成功,所以投資其共計60萬元,但因為虧損,就無盈餘分給股東,故其無向李禎祥借60萬元,另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跟其要錢時,並無拿任何憑據,並問其有無欠李禎祥錢,其有跟林文隆、陳榮祥、「碗粿」說你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證李禎祥對陳世國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再者,李禎祥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3月17日,曾以電話方式,對證人陳世國恐嚇若不匯款60萬元,就要擄走其老婆、小孩等語,而經陳世國報警處理之情,有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8至70頁),倘李禎祥對證人陳世國真有借款債權存在,縱逃亡至大陸地區,亦得透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無可能採取如此激烈之恫嚇言語逼使證人陳世國交付金錢,甚而無傳真任何借款債權憑證,而逕私下委託被告林文隆、陳榮祥討債之理,故被告林文隆、陳榮祥上開所辯李禎祥對陳世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益徵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98年3月28日,陳世國承認
有欠李禎祥錢,並約定1個月還2萬元或3萬元,一直到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背面),被告陳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8年3月28日陳世國還2萬元後,有約定98年4月6日還第2次,98年5月6日還第3次,第2次還錢後,陳世國就找 謝祥 能出面協調借款折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證人陳世國既曾於98年3月17日遭李禎祥恐嚇取財而報警處理,已如前述,苟證人陳世國與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張進城有約定償還借款之方式,證人陳世國殊無可能未書立書面契約,而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清償時間、金額之理;又縱有約定每月償還,而第1次償還之期日為98年4月6日,然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於警詢時自承其等曾於98年
4月11日前往陳世國前揭住處索取金錢而未得逞(此次業經證人陳世國於偵訊時證稱無恐嚇行為,見偵查卷第6頁),並於98年4月22日又前往前揭尤王素粉住處要錢(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單於98年4月即前去要錢3次,顯與每月償還1次之約定迥異,可見證人陳世國並無承認借款債務而約定償還金額方式,被告林文隆、陳榮祥上開所辯,應屬杜撰之詞,尚難採信;且由被告林文隆、陳榮祥頻繁向證人陳世國要錢之舉動觀之,反益徵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因於98年3月28日恐嚇取財得逞,繼而食髓知味,屢向證人陳世國要錢,堪認被告林文隆、陳榮祥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世國確實有向李禎祥借款,
並於98年4月6日與同月22日間,找 謝祥能 出來協調得否金額折價,然後1次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舉證人謝祥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協調時,陳世國承認有向李禎祥借5、60萬元,該金錢係李禎祥幫忙陳世國的,陳世國有說要還李禎祥,並有約定還款方式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
82、84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惟查,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祥能曾經幫忙協調,但是協調結果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且證人謝祥能於本院審理時嗣更稱陳世國於協調時應該係跟其說李禎祥拿錢投資陳世國經營花枝丸,反正陳世國經營花枝丸要錢,但究為借貸,抑或投資,其完全不瞭解,至於還款方式其忘了(見本院卷第84頁),佐之證人謝祥能係以經營養殖為業(見本院卷第82頁),並非時常介入協調他人金錢糾紛,然卻不能清楚描述證人陳世國於協調過程中究竟如何說明其與李禎祥之金錢往來原因,且對於重要之還款方式、金額、期數等協調結果均不復記憶,證人謝祥能上開所證,容有疑問;再者,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協調結果,例如:金錢折價數額、償還期數等重要事項,均陳稱忘記(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世國找謝祥能出面協商得否一次付清而折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辯稱係因陳世國來電詢問若一次清償得否少10萬元,才會約於98年4月22日在前揭尤王素粉住處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有關商談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前後說詞不一,顯為杜撰之詞,益徵當日並無達成協議;況證人陳世國既曾於98年3月17日遭李禎祥以電話恐嚇,業如前述,倘證人陳世國確有承認借款債務,殊無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作為還款證據,而僅以口頭約定之理,可見斯時協調結果並無達成共識、不了了之,證人謝祥能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世國有承認借款,並有約定還款方式云云,顯屬無據。
㈦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證人陳世國、尤
王素粉送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林文隆則另請求將其送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然本院已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故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於主觀上係意圖自證人尤王素粉取得金錢,客觀上亦係對證人尤王素粉恐嚇:「你女婿欠錢,與你女兒有連帶關係,你要把錢拿出來,不然要讓你女兒死的很難看」等語,但未得逞,業如前述,顯見非僅單純恐嚇危害尤王素粉家人之安全,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告林文隆既係受李禎祥之委託,始夥同被告陳榮祥、張進城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與李禎祥、張進城間、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李禎祥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隆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參與共謀,推由被告陳榮祥、張進城下手實行,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至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張進城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斯時張進城並未到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林文隆、陳榮祥間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未當,併此敘明。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6年9月15日、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恐嚇取財並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文隆、陳榮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一再為恐嚇取財犯行,食髓知味,所為非是,犯後仍不知悔改,砌詞飾卸,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陳世國、尤王素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中午,在前揭證人尤王素粉住處,由被告林文隆對證人陳世國恫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證人陳世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因認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世國於偵訊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隆、陳榮祥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證人陳世國之犯行。經查,證人陳世國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接到尤王素粉之電話後,馬上回去前揭尤王素粉住處,其抵達時,林文隆對其說拿錢出來,不然要讓其死的很難看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惟證人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到前揭尤王素粉住處時,警察已經在那裡了,所以林文隆並無對其恐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世國先後證述相互以析,顯有齟齬,尚難遽信。從而,檢察官以證人陳世國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隆、陳榮祥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㈢,因侵害法益不同,且為另行起意,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文隆、陳榮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茂亭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