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萬效祖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邀同其子即訴外人 趙梵均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同年1月21日起月息1分半(即1.5%),本金則從同年
4月21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被告並開立支票數紙予原告以供清償利息之用,原告則開立票據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兌現支票取得借款後,起初尚能正常兌現支票給付利息,然至95年1月21日遭退票後,後續支票均未能兌現。原告於95年1月27日找到被告,被告同意以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並另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償還(95年度1至6月月息1%、95年度7至12月月息1.5%、96年起月息2%),其後被告又藏匿無蹤,直至103年3月某日原告巧遇被告,要求其儘速清償所欠本息,被告託稱願給付50萬元作為利息,連同本金共還150萬元,請求原告通融,惟被告於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2日、103年
5月30日各匯款5000元後,又避不見面,被告尚欠原告148萬5000元之本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系爭支票、96年8月21日書面契約、被告身分證及趙梵均健保卡影本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4
8萬5000元,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經公示送達,於107年6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網站,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已於107年6月27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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