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6號原告楠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告 林博裕
林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林尚德就被告林博裕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40)及139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設立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林尚德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林尚德應就上開不動產上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由「 孫正雄 建築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合計金額為12,09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資料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部分,其目的均在於使上開不動產均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