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新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臺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二、查,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中,由被告出具移轉管轄聲請狀1件並檢附經兩造用印之合意移轉管轄契約正本1件(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24號卷第38頁),本院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同時尊重兩造程序選擇權,即被告就其可能伴隨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業經其權衡,而原告可受有應訴之便利,爰准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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