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賴 枝水 被上訴人賴 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上訴之聲明部分僅載:「巧惠姓名不實;不是家屬;請找真名字;不是中國人;判決文;都是塑膠人,怎樣扶養;詐騙;東詐騙西(請不要找我們枝水)」(見本審卷第2頁民事上訴狀),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上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原審法院乃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6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隨即於同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與前揭上訴狀內容大致相同之書狀。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本院當庭兩次以言詞曉諭:「上訴聲明為何?」上訴人猶主張:「請法院主持公道。」(見本審卷第24頁正反面),故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聲明」,應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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