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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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於上開犯行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在觀察勒戒5年後,仍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殘刑8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自述高工肄業,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林武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周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殘刑8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武周 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1月12日10時47分許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B1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B11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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