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順
呂嘉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建順、呂嘉騰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順、呂嘉騰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因發生口角,曾建順、呂嘉騰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致曾建順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左肘擦傷、右後背、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呂嘉騰受有右眼瘀傷及左膝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被告曾建順、呂嘉騰被訴傷害案件,既因互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