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共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7年2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6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2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洪國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6時15分許,經警據報至其上址住處,復經該處住戶 洪文田 同意搜索,而扣得洪國彰所有之吸食器2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23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E18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7E181)、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惟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8年10月28日函、本署108年9月19日函稿、108年10月21日函稿、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參照上揭法條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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