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信發商號」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衡本件係初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碧花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月獲利約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六個月,亦獲有犯罪所得36,000元(計算式:6,000元×6=36,000元),已扣得一千元,餘35,000雖均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許碧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經營「信發商號」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再轉向上游組頭年籍不詳之人簽注,以此方式轉取差價從中牟利。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二星」,賭客押中「二星」可贏得570元,賭客押中「三星」可得5,700元,賭客押中「四星」可得57,000元,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交予許碧花再轉交上游組頭,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碧花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六合彩簽單6張、賭資1,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