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聲請人 黃亨文 相對人 翁琦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107年2月8日借款),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期為同年8月8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自107年2月8日起,已經給付本金加利息超過500萬元,並已請立委居中協調處理債務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務已否部分清償之實體爭執,依上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