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孫儀馨
被   告 泓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
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2531-1號,票號QS0000000號,未載
受款人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0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
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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