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貳拾伍張、空白借款同意書 陸拾 肆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貳拾伍張、空白借款同意書陸拾肆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貳拾伍張、空白借款同意書陸拾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貳拾伍張、空白借款同意書陸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張,與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之2萬元額度不符且不相當,應係被害人乙○○所有供被告擔保之物,故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乙○○,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乙○○及甲○○所簽立給被告之借款同意書,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實際借款之金額相符,為被告借錢給被害人2人之債權憑據,被告尚得憑以請求本金之返還,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對被害人乙○○犯2次重利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