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新甲派出所附近某公園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7月1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或│││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3,000元折算1│││→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日。│││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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