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4行補充「詎甲○○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其舅 黃柏山 使用,並與黃柏山(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容任黃柏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離約定之停放處所」,暨證據補充「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被告甲○○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被告之舅舅黃柏山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黃柏山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容認其舅黃柏山之遷移,自當認該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訂約後,容認其舅黃柏山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致告訴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非實際使用該車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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