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1、甲○○於94年10月間,未經債權人同意,即未依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使用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而將標的物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使用,且於94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2、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於甲○○之債權移轉予和潤公司,並於95年1月5日辦妥登記。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於94年10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居住,並於偵查中坦認自94年年底即未依約繳納貸款。2、被告於
95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辯稱標的物車停放在桃園友人開設保養廠,並表示可提供該保養廠資料,卻迄未陳報相關資料,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議。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原係銀元6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8萬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雖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18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其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新台幣14餘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