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5年9月11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27號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被告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95年9月10日,而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犯行之時間則係95年1月15、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前後相隔逾3個月,且並無證據證明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其非集合犯已屬顯然。再者,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其時間上之密接性,然無論依社會通念或物理性質觀之,均非無法分割,仍係可分之數行為,是自不得僅據被告供稱每天均有施用毒品一情,逕予集合犯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5年9月10日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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